晋城市村庄规划建设条例 (2019年8月30日晋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村庄规划 第三章 村庄建设 第四章 保障与产业促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村庄规划建设,提升农村人居环 境质量,促进城乡融合发展,推动乡全面振兴,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开发边界 范围外的村庄规划建设等活动。 -1- 法律、行政法规、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 定的地方性法规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村庄以 及历史文化名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村庄规划建设应当尊重村庄发展的多样化和 差异性,坚持生态优先、城乡统筹、集约利用、布局安全、 因地制宜、历史传承的原则,合理划定集聚提升、城郊融合、 特色保护、搬迁撤并等类型,有序推进。 第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村庄规划建设 工作,研究解决村庄规划建设工作中的矛盾和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筹协调 推进村庄规划工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 内的村庄规划工作;建设主管部门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 村庄建设工作。 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交通运 输、文化和旅游、水务、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村庄规划建 设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村庄规划建设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 开展村庄规划建设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村庄规划、土地 -2 - 利用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以及乡村振兴战略总体规划 有机衔接,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弘扬传统文化,挖掘自 然资源赋,保护乡村历史风貌,发展特色产业,建设乡风 文明、宜居富裕的美丽村庄。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村庄规划编制 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公共财政资金 的导向作用,采取奖励、补助、引入社会资本等措施,支持 村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维护,促进产 业发展。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村庄规划建设活动中 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村庄规划 第八条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村庄应当编制村庄规划。 村庄规划范围为村域全部国土空间,可以以一个或者多个行 政村为单元编制。 本条例生效前,依法批准的村庄规划继续有效,需要修 改的按本条例规定进行。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的编制工作,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 位进行。 -3 -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村实际,组织编制体 现地方民居特色、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农村居民建房通用图 集,向村民无偿提供并推户使用。 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庄规划的宣传, 引导村民参与村庄规划编制和建设工作。 第十条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十五年,自规划批 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村庄规划包括村域规划和居民点建设规划。 村域规划应当明确发展定位、目标和规模,依据村域发 展现状,确定村域人口规模与建设用地规模,统筹安排村域 生态、生产、生活等各类空间,引导农村产业集聚和转移, 促进山、水、林、田、湖、草和村庄有机融合。 居民点建设规划应当依据村庄规划,对农村建房进行指 引,合理安排道路、供水、供电、供暖、供气、通信、绿化、 公共照明、生活垃圾、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和教育、文化、 体育、医疗卫生、邮政、商业网点等农村社区公共服务设施, 引导村民向中心村集中。 对于特色古村落、古堡型传统村落、特色景观旅游村庄 等特色村庄,应当根据实际需求增加特色村庄凤貌保护、传 承和利用等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村庄规划草案编制完成后,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庄公共场所公告,公告时间不得 - 4 - 少于三十日。 村庄规划草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县(市、区)人 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经批准的村庄规划应当在村庄公共场所公 布。公布内容应当包括:村庄建设规划图、村庄整体改善人 居环境行动计划配建项目表、村庄建设要点说明书、村庄规 划实施管制规则。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对经批准的村 庄规划进行调整或者变更。 需要修改或者重新编制村庄规划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 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村民意见。 村庄规划修改草案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公告和 批准。 第三章‧村庄建设 第十五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经 批准的村庄规划,并依法办理乡村建设规划手续。 第十六条本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住 宅用地: (一)符合分户条件且无宅基地: -5- (二)现有住房用地明显低于本地规定标准,需要新建 住房或者扩大宅基地面积; (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需要搬迁: (四)向中心村、集镇或者农村住宅小区集聚且退出原 有宅基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村民申请住宅用地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村民向村民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村民委员会应 当自收到审请之日起,十个工作白内出具书面意见并提交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村民住宅 用地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 工作日内审核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审请之日 起,十个工作白内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 (二)将原有宅基地上建筑物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 为经营场所等非生活居住用途后,再申请宅基地建房; (三)原有宅基地面积能够满足分户需要; (四)原有宅基地已享受征地拆迁补偿或者安置; (五)所申请的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 - 6 - (六)其他依法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十九条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应当明确建设地块位置、 用地范围、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建筑立面、建筑安全、建 筑色彩要求等内容,建筑风格应体现地方特色。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 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尚人民政府行政审批部门提出书面 审请。人民政府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对变更的内容进行审查, 对拟同意变更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 具书面意见,并按程序办理;对不同意变更的,应当自收到 审请之白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在村庄规划区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 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临时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 挂牌公示。临时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批准期限届满,或者因经 济社会发展需要征收其用地的,应当自行拆除。 临时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使用人在使用期限届满后拒 不拆除临时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由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依据行政强制法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压覆煤炭、煤层气资源的村庄进行规划 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考虑搬迁及建设。 对确需搬迁的村庄,煤炭、煤层气生产企业应当在计划 开采之前三年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 -7 - 员会协商搬迁、重建事宜。 第二十二条鼓励多村共建、共享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 设施,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金等资源。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 委员会应当按照村庄与自然有机融合的要求,组织和引导村 民在村庄周边、河边、道路两旁、房前屋后和庭院植树、种 花,推进村庄绿化、美化。 村民应当积极参与村庄绿化、美化活动。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擅首占用村庄公共区域绿地、损毁花木。 第二十四条进村道路、村庄道路连接线应当按照公路 工程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和改造,逐步改善村域道路的通行状 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 科学规划、合理布点,推进农村公共停军场(位)建设。 第二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 处理户分类、村收集、乡转运、县处理的运行机制,完善垃 圾收集处理设施,实现垃圾无害化处理。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分类投放生 活垃圾。 鼓励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垃圾收集处理设施。 第二十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生活污水 管网、处理终端等农村污水处理设施。鼓励城镇污水管网向 - 8 - 周边村庄延伸覆盖。新建的农民集中居住点,应当配套建设 农村污水收集处理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 指导村民委员会做好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 第二十七条鼓励采用节水、节能新技术和新材料建设 改造公厕。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做好户内卫生厕所改造。具有 完整下水道设施的村庄应当建设水冲厕所。 新建公厕、户内厕所应当符合无害化卫生厕所标准。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 委员会应当规范各类线缆架设,推进村庄危房改造,整治村 庄公共空间和各种小微水体,开展农村建筑垃圾和农业废弃 物治理,保持村庄环境整洁有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公共场所和村庄道路 堆放、倾倒影响村容村貌的物料。 第四章保障与产业促进 第二十九条鼓励和支持各类金融机构创新服务模式, 为农业农村发展提供金融支持。 第三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奖励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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