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山体保护条例 (2019年10月21日汕尾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山体保护,维护自然景观,打造宜居 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山体及山体资 源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山体,是指主峰相对高度十米以上 及其他纳入山体保护规划的自然山脉和山地。 本条例所称山体保护,是指采取综合措施,避免或者减 轻人为活动对山体以及山体资源的破坏,维护山体的地质地 貌、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恢复自然生态的行为。 第四条山体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科学规划、 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山体保护 工作,将山体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设立山体保护修复治理专项资金,加大山体保护工作投入。 -1-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山体保护属地管理工作职 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 山体保护工作,组织村民、居民参与山体保护。 第六条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山 体保护工作,监督检查山体保护范围内毁坏森林、林木以及 非法占用林地等行为。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山体保护范围内探矿、 采矿、采石、采砂、取土等行为。 民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山体保护范围内违规建造坟墓 等行为。 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公安、 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山体保护相关工 作。 第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山体保护工作信息 共享及监督检查联动机制,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山体保护联合 执法检查,及时查处山体保护范围内的违法行为。 各相关部门执法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破坏 山体生态环境行为,应当及时告知相应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执法部门职责重叠或者不明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共同 的上一级职能部门协调解决。 第八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 - 2 - 山体保护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山体保护意识,引导公 众破除毁林建坟陋习。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山体保护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山体的义务,有权 举报和控告破坏山体生态环境行为。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树苗种子、森林防火设备,提供 植树、护林、宣传等志愿服务,参与山体保护工作。 对山体保护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子 表彰奖励。 第十条山体保护实行山长制网格化管理,确定责任人: 明确山体保护职责,并向社会公布。 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山体保护制度,加强日常巡查,及 时制止、报告破坏山体生态环境行为。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山体保护规划设立界碑或者标 志,标明山体保护范围、责任人及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一条市山体保护规划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市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市山体保护规划,结合本地实际, 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山体保护规划。 山体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与环境保护等专 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编制山体保护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 - 3 - 会等方式户泛听取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山体保护规划 草案应当予以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山体保护规划送同级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本级人民政 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山体保护规划不得随意修改。依法需要修改的, 依照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程序执行。 第十三条山体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山体保护名录; (二)山体保护范围及界线; (三)山体保护图则; (四)分级保护措施: (五)有关设施的规划建设要求。 第十四条山体实行分级保护,根据区域位置、生态功 能和自然人文景观等因素,划分为一级、二级保护山体。 下列山体可以划为一级保护山体: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省级以上森林公园、 国家级公益林和一级省级生态公益林、湿地公园内的山体; (二)具有重要文化价值的山体或者重要景观节点的山 体;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大型水库和湖泊集水区域、 重要河流两侧的山体; (四)国道、高速公路、高速铁路沿线一公里可视范围 - 4 - 内的山体; (五)其他重要山体。 二级保护山体指规划保护范围内除一级保护山体以外 的山体。 一级、二级山体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山体保 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五条在山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界碑、标志; (二)擅自探矿、采矿: (三)擅自采伐林木、开垦林地、采石、采砂、取土等; (四)擅自倾倒、堆放、去弃、遗撒生活垃圾或建筑垃 圾等废弃物; (五)排放油类、酸碱液体等有毒有害废液; (六)其他破坏自然生态和人文景观以及生物多样性的 行为。 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山体保护范围内的林 地及距离林地边缘不少于三十米的范围纳入森林防火区,并 向社会公布。 第干七条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上坟烧纸、烧香点烛或者焚烧其他祭品等; (二)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等; (三)携带易燃易爆物品; -5- (四)吸烟、野炊、烧烤、烤火取暖: (五)烧黄蜂、熏蛇鼠、烧山狩猎; (六)炼山、烧杂、烧灰积肥、烧荒烧炭或者烧田基草、 甘蔗叶、稻草、果园草等; (七)其他容易引起森林火灾的用火行为。 第十八条在森林防火区,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勘 察、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 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必要时县 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审批野外用火。 经批准后用火的,用火单位和个人应当确定用火负责人, 事先开设防火隔离带,预备应急扑火力量及扑火工具,在批 准的时间、地点,同时在三级以下森林火险和二级风以下天 气条件用火;用火后,安排专人熄灭余火、清理现场,防止 复燃;批准用火单位应当派人现场监督。 第十九条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 期。 在春节、元宵、清明、中秋、国庆、重阳、冬至等传统 民俗拜祭节白及春耕备耕、秋收冬种等森林火灾高发时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划定森林高火险 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 - 6 - 在森林高火险区、森林高火险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 发布命令,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的居民 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实行封山防火制度,设立临时检查 站,禁止携带火种进山。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森林防火命令,积极配合, 不得拒绝、阻碍检查活动。 第二十条在山体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 坟墓,经依法批准的公墓建设除外。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楼 等殡葬设施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用地 和资金,推行普惠性、经济型的文明殡葬方式,以适应殡葬 改革的需要。 鼓励在寺庙观庵等场所规范设立公益性骨灰存放处,提 倡骨灰树葬和海葬。 第二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 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 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 织造林。 第二十二条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开展山体 保护范围内探矿、采矿、采石、采砂、取土等情况检查,对 不符合山体保护规划的采矿场(含采石场、采砂场、取土场 -7 - 等)制定退出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其他建设项目 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谁开采、谁治理,谁受益、谁复 绿”原则,做到“边开采、边复绿”,履行山体修复治理主 体责任: (一)采石场、采砂场、采矿场、取土场以及权属清楚 的探矿、采矿、采石、采砂、取土区域,由采矿权人负责修 复治理 (二)修建铁路、公路、水利、通讯、电力等基础设施 造成破坏的区域,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复治理; (三)开挖进山道路造成破坏的区域,由道路开挖单位 或者个人负责修复治理: (四)无法查明责任主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修复 治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破坏或 者擅自移动界碑、标志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赔偿损失,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 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探 矿、采矿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探采行为,没收 开采的物品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 -8 - 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不能计算违法所得的,处二方 元以上十方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擅自倾 倒、堆放、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建筑垃圾等废弃物的,在 城市综合执法区域由城管执法部门、在其他区域由环境卫生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对单位处五千元以 上五方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排放油 类、酸碱液体等有毒有害废液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野外 用火,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元以下罚款,对 单位并处一方元以上三方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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