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喷口古镇保护条例 (2019年8月27日吕梁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寸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临县喷口古镇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 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历 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口古镇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 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口古镇(以下简称古镇),是指 古镇相接的黄河中线以东,西头村东漱水河岸以西,卧虎山 -1- 山脊线外100米以南,河南坪所山山脊线以北(包括麒麟 滩)之间的区域。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镇保护和管理工作的 领导和监督,并设立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古镇保护工作。 县人民政府负责古镇保护和管理,应当将古镇保护和利 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古镇保护经费并纳入 本级财政预算:可以提取部分古镇资源有偿使用费作为古镇 维护费,专项用于古镇基础设施的维护、公益设施的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 好古镇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债口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 好古镇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投资和提供技术服 务等方式,参与古镇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鼓励组建古镇保护志愿者服务队伍,聘请专家、乡资、 当地居民担任监督员,引导公众参与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 史文化遗产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 保护意识。 对在古镇保护管理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古镇的违法行为进行劝阻、 - 2 - 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古镇专项保护 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 经批准的规划是保护和管理古镇的基本依据,住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拒不执行。确需变更规划,应当按 照规划编制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住何部门在编制专项规划时,应当与古镇保护规划相协 调。 第八条在古镇内从事建设、维护和修等活动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其传统格局和历史凤貌; (二)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三)在施工过程中对文化古迹、古树名木、水体地貌 采取保护措施,并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文明施工; (四)未经批准不得占道堆放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及其 他杂物。 第九条古镇内禁止随意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 筑物,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使用 与古镇风貌相协调的建筑装饰材料。 维护、修鳝核心保护区内的历史建筑物、历史构筑物, -3 - 应当保护历史信息,体现历史建筑的真实性,不得改变与其 互相依存的自然与人文环境。 古镇内的电力、消防、通信、防洪、供排水、有线电视 等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古镇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挂牌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修方案由产权 人申报,经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古镇保护和管理机构审核后,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同意。 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修方案,由产权人向县人民政 府确定的古镇保护和管理机构审报,经同意后方可实施。 有安全隐患的建筑物、构筑物,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古镇 保护和管理机构应当督促其所有人修维护:所有人有能力 承担修义务但拒不履行的,代为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承 担;确实无力修维护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视情况予以资 助,或者与所有人协商置换、购买。 第三章‧保护与利用 第十一条古镇实行分区保护,保护区划分为核心保护 区、重点保护区、建设控制区、风貌协调区。 核心保护区是指古镇黄河岸线以东,锦荣店以南,卧虎 山山腰以西,漱水河入黄河口段以北之间的区域。 重点保护区是指古镇福顺德店以东,西头村东楸水河以 四,卧虎山山腰以南,西头村居民区南界以北之间的区域。 -4 - 建设控制区是指古镇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之外,卧 虎山山脊线外100米以南,河南坪所傍山山脊线以北之间的 区域。 风貌协调区是指古镇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建设控 制区之外的其他保护区域。 第十二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分级保护范围,设立标 志;组织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历史建筑物、历史构筑物等 文旅资源普查,建立资源档案,协助上级有关部门做好确定 公布工作。 第十三条古镇内的历史建筑物、历史构筑物、古树名 木等实行挂牌保护,保护标志、标识由县人民政府统一制作、 悬挂和管理。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使用或者摘除保护标志、 标识。 第十四条古镇内的单位、商业店铺及公共主要活动场 所应当按照消防要求配备相应器材,定期检验,确保完好有 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消防通道和损坏消防设施。 第十五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镇周边山体生态保 护,开展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做好护林防火,防止破坏植 被景观行为的发生。 利用河道和水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 -5- 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古镇保护和管理机构审核后报交通运输、 水利部门办理经营手续。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水上作业。 第十六条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古镇污水垃圾处 理设施,对污水垃圾进行集中处理。 第十七条古镇风貌协调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 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 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侵占、围填、覆盖、堵截河道; (四)擅自在河道采沙、采石、取土、弃置沙石或者淤 泥、挖筑鱼塘; (五)在河道电鱼、毒鱼、炸鱼; (六)在建筑物、构筑物上刻划、涂污; (七)擅自设置标牌、喷绘或者张贴广告、招贴; (八)随意向河道、沟渠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粪便、 化学肥料,扔弃动物户体等废弃物; (九)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公共设施; (十)围挡、侵占、损毁园林绿地: (十一)建设有碍古镇保护的建设项目;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古镇建设控制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 6 - (一)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行为; (二)拆除、损毁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拆除历史建筑中的门、窗、牌、匾以及其他 装饰构件; (四)建设与古镇整体风貌、建筑风格不相协调的建筑 物、构筑物。 古镇核心保护区内鼓励使用清洁能源,逐步替代原煤、 秸秆等污染环境的传统能源。 第十九条古镇重点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行为; (二)改变原有建筑的内外形式、结构、空间关系、色 彩、材料和建筑格局面貌; (三)改变原有道路格局和排水系统或者用水泥修整街 道、巷道路面。 第二十条古镇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行为;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噪声干扰居民生活; (四)散养家禽、家畜。 第二十一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镇保护发展项目 库,统筹开发利用已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历史文化资源: 在土地使用、资金筹集和使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 -7 - 设、产业项目申报等方面应当为古镇提供政策支持。 第二十二条县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总结研 究古镇建造特点,为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提供历史建筑修 保护方面的信息、设计方案和技术指导。 鼓励和支持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尚公众开放,依法合理 利用历史建筑。积极引导其开展旅游业、文化产业和传统手 工业为主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河文化、晋 商文化、古建筑文化、红色文化、民俗文化等历史文化和民 间传统文化的宣传、保护和开发,发展创意产业和传承具有 地方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鼓励社会力量开展下列项目和活动: (一)挖掘和整理当地传统文化艺术; (二)从事民间艺术传徒、授艺: (三)设立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民俗传习馆所; (四)开办传统手工作坊,制作民间工艺产品; (五)传统娱乐业及民间艺术表演活动; (六)民间工艺品收藏、交易、展示; (七)民族传统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四条在古镇保护范围内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不 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设店铺; (二)从事住宿、餐饮、娱乐业: -8 - (三)开办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纪念馆、民俗传 习馆所; (四)开办手工作坊,制作工艺品及旅游产品; (五)举办大型表演活动; (六)设置宣传促销点; (七)举办商品展销活动; (八)拍摄电影电视; (九)设置商业广告、标牌; (十)从事导游活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 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擅自改变或者拒不执行古镇保护规划: (二)不履行古镇保护和监管职责; (三)对破坏古镇保护的行为不依法查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伺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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