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2019年12月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合法 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弘扬和践行社会 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家庭暴力预防、处置和救助 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 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漫骂、恐吓等方 -1- 式,或者利用其他手段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四条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反家庭暴力是全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 和个人有权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予以劝阻、制止。 第五条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 惩处相结合原则,实行社会共治。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 隐私,不得泄露涉及家庭暴力案件举报人、报案人、证人的 信息。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 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家庭暴力工作 的组织领导,建立由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参加的定期沟通协 调工作机制,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 理内容,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 电视等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团体、社 会组织、医疗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反家庭暴力 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 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工作规划,纳入网格化管理,明确工 作人员,提供经费保障,做好辖区内家庭暴力的预防、处置、 -2 - 救助等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反家庭暴力相关工作。 幼儿园、学校应当依法履行反家庭暴力义务。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 部门和单位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培训 活动,检查、督促其贯彻实施; (二)适时召开会议,研究和解决反家庭暴力工作中的 重大间题; (三)建立家庭暴力预防、处置、救助一体化多部门合 作工作机制; (四)建立家庭暴力监测评估制度,建设信息统计平台, 实现信息共享; (五)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 织开展心理健康咨询、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 育等服务; (六)组织开展与反家庭暴力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实服务、项自合 作等方式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参与反家庭暴力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助或者义务开展法律咨询、心理 辅导等方式参与反家庭暴力工作。 -3 - 第二章‧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反家庭暴力相关法律、法 规宣传纳入普法工作规划,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体 系。 机关、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 他组织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与法治宣传教育、家庭美 德教育等相结合,通过文明家庭创建等活动,普及反家庭暴 力知识,增强公民的反家庭暴力意识。 第十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 部门应当通过以案释法、发布家庭暴力典型案例等形式,开 展对家庭成员防范家庭暴力和自我保护宣传教育;将预防和 制止家庭暴力相关知识和技能纳入业务培训,提高相关工作 人员预防、处置家庭暴力问题的能力。 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律师、法律服务人员、社会 工作者等应当结合具体案件向当事人和公众释法说理,宣传 反家庭暴力法律知识。 第十一条民政部门应当指导婚姻登记机关将家庭美 德教育和反家庭暴力宣传纳入婚前教育内容,提供婚姻家庭 辅导服务,在当事人结婚登记时向其发放反家庭暴力宣传教 育资料。 第十二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人民调解组织依法 调解婚姻家庭纠纷,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 - 4 - 第十三条妇联、共青团应当开展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宣传工作,发挥12338妇女维权公益热线、12355青少年维 权和心理咨询服务热线作用,为受害人提供法律、婚姻、家 庭、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并受理有关家庭暴力事件的投诉。 工会、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工作特点,组织开展反 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和家庭矛盾纠纷疏导、调解工作,协助、 配合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 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制,组织公安 派出所、司法所、妇联、村(居)民委员会会同当事人所在 单位,建立社区网格化家庭暴力重点监控机制,确定重点防 范对象,及时排查化解家庭纠纷,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 机构)应当引导、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将反家庭暴力宣传 教育作为对村民、居民进行自我教育的重要内容,将反家庭 暴力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基层自治章程。 村(居)民委员会通过走访、巡查等方式,开展反家庭 暴力法治宣传教育,发现家庭暴力隐患,及时协调解决。 第干六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反 家庭暴力法律、法规的宣传报道,弘扬健康文明的家庭风尚。 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 节白,应当集中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5- 第十七条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开展家庭美德、 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树立儿童、学生的反家庭暴力意识, 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并通过家校共建活动,向其父母或者其 他监护人普及反家庭暴力法律和家庭教育知识。 第十八条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妇联等单位 成立具有民族特点或者地域特色的调解组织,开展反家庭暴 力教育、宣传、调解等工作。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 员工行为规范,发现本单位人员有家庭暴力情况的,及时做 好教育、调解、化解工作,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二十条公职人员应当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家庭美德, 树立良好家风,构建文明和谐家庭关系,不得有任何家庭暴 力行为。 第三章‧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二十一条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可以尚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妇 联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接到家庭暴力的投诉、反映 或者求助后,有关单位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劝阻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 育,做好记录 (二)根据受害人实际情况,积极协助报案、医疗救治、 - 6 - 伤情鉴定、庇护救助; (三)根据工作职责,为受害人提供家庭纠纷调解、婚 姻家庭关系调适、法律援助等服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直接 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家庭暴力处置涉及多个单位职责的,由首先接到暴力投 诉、反映或者求助的单位会同其他单位共同处理,不得相互 推诱。 第二十二条幼儿园、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医疗 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临时 比护场所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以下家庭暴力的,应当 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保护和帮助: (一)忽视基本生活需要、未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等严重 影响其生存和身心健康的: (二)故意以体罚、有病不治、冻饿等方式,给其身心 造成严重伤害的; (三)强迫或者唆使讨、从事危险性表演等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和妇联等社会组 织及其工作人员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人以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人,遭受强迫婚嫁等以暴力行 -7 - 为干涉婚姻自由的,应当及时尚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保护 和帮助。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 出警,并根据情况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处置: (一)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 (二)及时询问受害人、加害人和证人,并全程录音录 像固定证据,制作询问笔录存档备查; (三)受害人需要立即就医的,协助联系医疗机构组织 救治,有伤情的,依法进行伤情鉴定;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 暴力致使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处于无人 照料或者生活无着落状态的,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 安置到临时屁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五)查明基本事实,作出危险性评估,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家庭暴力行为情节轻微,依法不给予治安 管理处罚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告诚加害人不得再次实施家 廷暴力。将告诚书抄送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 (居)民委员会、妇联,同时存档备查。 加害人是公职人员的,公安机关还应当同时将书面告 书抄送其所属单位,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 告诚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 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再次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法 -8 - 律后果等内容。 家庭暴力告诚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公安厅会同相关 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在实施告诫时,可以邀请村(居) 民委员会、妇联等单位参加,并对加害人进行反家庭暴力和 家庭文明教育。 第二十七条村(居)民委员会、妇联应当在告诫书送 达之日起一个月内定期查访,回访加害人、受害人,监督加 害人是否继续实施家庭暴力,并将监督情况记录存档。 查访、回访中发现加害人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应当及 时反馈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查证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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