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 (2019年12月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认 定 第三章 护 养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古树名木大树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大树的保护管理等 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依法认定的稀有、珍贵树木和具 有历史、文化价值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1- 本条例所称大树,是指古树名木之外,胸径100厘米以 上的树木。 第四条古树名木大树保护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 社会参与、保护优先、科学管护、文化传承的原则。 第五条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树名木大树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古树 名木大树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 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是古树名木大树保护、 管理和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古树名木大 树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 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古树名木大树的保护、管理和监 督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 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古 树名木大树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配合 有关部门做好本区域内古树名木大树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辖区内古树名木大树保护工 作,鼓励制定保护古树名木大树的村规民约。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展古树名 木大树保护的科学研究,推户应用科研成果。 -2 - 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古树名木大树的保护和研究。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树名木大树保护的 宣传;广播、电视、互联网、报刊等媒体应当配合古树名木 大树主管部门开展对古树名木大树保护的宣传。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和举报损害古树名木大 树的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认养、捐资保护古树名木大树。 单位和个人认养、捐资保护古树名木大树的,享有一定 期限的标注权、署名权。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保护古树名木大树成绩 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 奖励。 第二章认定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负责组 织全省古树名木大树资源普查,建立资源档案,掌握资源变 化情况。 古树名木大树资源普查每10年组织开展一次。 资源普查后形成的古树名木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 向社会公布,大树名录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古树名木大树名录应当包含古树名木大树所在地,植物 学名,中文科、属、种名,编号等内容。 -3 - 第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古树名木大树资源的日常监测,对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的 古树名木大树资源情况开展调查,并按照规定进行认定。 第十三条古树名木由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 部门负责认定。大树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 负责认定,并报市、州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备案。 认定古树名木大树,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参加。情况特殊 或者认定难度较大的,可以聘请专家组进行论证。专家组成 员从古树名木大树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古树名木大树认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古树名木大 树认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会同标准 化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应当设 立古树名木大树专家库。专家库应当包含植物、园林绿化、 生态环境、城乡规划、人文、地质、地理等领域的专家。 第十五条经论证符合认定标准的古树名木大树应当 由古树名木大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 门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对公示有异议的,应 当在公示期满前向认定部门提出异议,认定部门应当组织复 查并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古树名木大树图文档案和电子信息数据库,组织县级人民 -4- 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对公示后无异议的古树名木大 树进行登记造册、编号、拍照、定位,相关数据录入数据库。 第十七条承担古树名木大树资源普查、日常监测、调 查等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满报、报古树名木 大树。 第三章•养•护 第十八条古树名木大树实行科学养护。省人民政府林 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制 定古树名木大树养护技术标准;对承担养护责住的单位或者 个人进行养护知识培训。 第十九条古树名木大树实行养护责任制。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 名木大树的养护责任主体: (一)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其他机关、团 体、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大树,由用地单位 负责养护; (二)机场、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 围内的古树名木大树,由其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三)城市道路、街巷、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 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大树,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 养护; -5 - (四)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 城市公园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大树,由其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五)农村集体所有的古树名木大树,由村民委员会或 者村民小组负责养护;乡村道路两旁和其他非农村集体所有 的古树名木大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 (六)乡镇街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 古树名木大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 理机构)负责养护; (七)城镇住宅小区内、村民居民房前屋后及院落内的 古树名木大树,权属不明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社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八)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大树,由个人负责养护。 单位和个人对确定的古树名木大树养护责任主体有异 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审请 复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 审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 应当与养护责任主体签订养护协议,明确养护责任。 古树名木大树的养护责任主体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养 护协议。 第二十一条养护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养护协议的要求 和养护技术标准,对古树名木大树进行经常性的看护,对其 -6 - 生长情况进行观测,制止或者报告各种损害古树名木大树的 行为。 第二十二条古树名木大树出现下列情况时,养护责任 主体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 部门: (一)受到有害生物危害或者人为损害的: (二)出现明显生长衰弱、濒危等异常情况的: (三)生存环境受到破坏的; (四)遭受自然灾害损毁的; (五)其他对古树名木大树不利的情况。 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在7白内组织专业人员开展现场调 查,采取措施抢救或者复壮古树名木大树。具备公共事务管 理职能的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在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的技 术指导下组织实施抢救措施。 第四章‧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古树名木大树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古树名 木的保护范围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大树的保护范 围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 3株以上聚集生长的古树名木或者大树,由县级人民政 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前款规定划定 保护范围。 -7 -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制定国 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在古树名木大树保护范围及相区域划 出建设控制地带,保护古树名木大树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第二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应 当对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大树设置保护牌。保护牌应当载明 古树名木大树的植物学名,中文科、属、种名,编号,养护 责任主体,认定单位、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保护牌由县级 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制作,设置保护牌应当避免 对古树名木大树造成损害。市、州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 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指导。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需 要对古树名木大树设置支撑、围栏、避雷针、排水沟等保护 设施。保护设施的设置应当征求专业人员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古树名木大树的保 护牌和保护设施。 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害大树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剥皮,掘根,向大树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四)刻划、钉钉 (五)其他损害大树生长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古树名木保护除禁止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 8 - 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剪树枝; (二)蟠扎、台刘,攀树折枝,缠绕、悬挂物体或者使 用树干作支撑物,紧挨树干堆压物品等; (三)损害古树名木生长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在古树名木大树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 为: 一)新建、扩建建(构)筑物,硬化地面; (二)擅自敷设管线、架设电线,进行爆破、钻探、挖 掘等作业; (三)挖坑取土,采石取砂,使用明火; (四)排放废水、废气,倾倒、堆放垃圾、融雪盐及易 然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五)其他危害古树名木大树的行为。 保护范围内已建成的危害古树名木大树的生产、生活设 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整改, 消除危害。 第二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应 当对古树名木大树的生长环境、生长情况、保护情况进行日 常监管,并将监管情况记录存档。 第三十条因保护古树名木大树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造成财产损失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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