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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 条例 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8 日吉林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2019年 12月1日公布,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 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吉林省实施《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前郭尔 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民族团结进 步事业各项工作。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 成部分,以增进民族团结、加快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地区发 展进步、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为目的,以民族工作与各项工 作紧密结合为工作内容和实现途径。团结是发展进步的前提 和基础,发展进步是团结的内在要求和保障,二者有机统一, 不可割裂。 第三条自治县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坚持中国共产党 - 1 - 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维护国家统一, 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不断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和睦 相处、和衷共济、和谐发展。 自治县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各项工作,践行社会主义核 心价值观,在全社会大力营造各民族尊重差异、包容多样、 相互信任、相互欣赏的环境,倡导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 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 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 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 第四条自治县坚持打好“民族牌”工作思路,高度重 视和不断加强民族工作,深入贯彻落实民族政策法律法规, 充分发挥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优越性,弘扬民族文化,打造 民族品牌,突出民族地方特色,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推动经 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全面发展,努力建设 模范白治县。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族 团结进步事业各项工作。实行民族工作委员会制,定期召开 会议,听取情况、制定政策、统筹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具体工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社区负责本辖区内的 -2 -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各项工作。 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在民族团 结进步事业各项工作中的具体职责: (一)宣传贯彻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法律法规及自治县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调研、 指导和参与监督检查,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参与制定自治县有关民族政策和民族地区发展规 划、专项计划; (四)积极协调督促有关部门贯彻落实促进民族团结进 步事业发展的决策部署; (五)协调相关部门依法调解和处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 各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六)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 进行管理,引导宗教界人士在推进民族团结进步活动中发挥 积极作用; (七)负责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和民族团结进步 宣传月活动; (八)负责组织、指导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先进)单位 创建工作。 (九)组织协调实施民族团结进步自标责任制,并参与 考核; -3 - (十)承办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选奖励 的具体工作; (十一)其他有关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工作。 第七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义务: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法律法规; (二)贯彻落实自治县关于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决 策部署; (三)在本系统、单位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和民 族团结进步示范(先进)单位创建活动; (四)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调处化解各类涉及民族、宗教 因素的矛盾纠纷,维护民族团结、社会稳定; (五)常态推进群众工作,开展好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 各方面活动; (六)其他应当承担的职责。 第八条,自治县深入教育干部群众继承各族人民共同 培育的优良革命传统,发扬“友好诚信、求实创新、团结奉 献、敢为人先”的前郭尔罗斯精神和引松工程形成的“万众 一心、移江借水的奋斗精神,担当尽责、务实为民的奉献精 神”,携手共建幸福美丽新前郭。 自治县利用具有重要影响的文物博物类、革命纪念类、 旅游文教类等资源建设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发挥其促进 - 4 - 民族团结、密切民族关系、维护国家统一的宣传教育功能。 第九条广播、影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采取 多种形式进行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报道,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县广播电视台(县融媒体中心)长期开办民族团结进步 专栏,宣传民族政策法律法规及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各项工作 开展情况。 第十条自治县组织有关部门编写包括爱国主义和民 族团结进步内容在内的县情知识读本,广泛传播。各级各类 学校、培训机构,应当将民族基本知识、民族理论、民族政 策法律法规等纳入教学、培训内容,不断强化民族团结进步 教育,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增进手足相亲、守望相助 的思想情感。 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内容应当纳入村规民约、行业规范、 职业操守等范畴,在全社会树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 公序良俗,促进移风易俗。 第十一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 涉及民族团结进步方面的法律法规列入普法规划,做好普法 宣传工作,推动全县上下自觉学法尊法守法用法,促进依法 行政、公正司法。 第十二条自治县各职能部门都要结合本职工作,加强 民族政策法律法规的学习、研究和应用,积极争取和落实优 惠政策。 - 5 - 自治县民族法律法规研究会、民族文化研究会、蒙古族 文化与经济促进会等社团组织要积极发挥作用,促进民族团 结进步。 自治县对本级难以解决的疑难问题,应当主动向上级机 关反映,争取给予协调解决,合力维护自治县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自治县各民族都要相互尊重民族文化、风俗 习惯和宗教信仰,自觉维护民族平等团结。任何组织和个人 不得有民族歧视、民族辱、民族分裂和危害国家统一的言 行。 禁止在企业、个体工商业户名称登记、商标注册、广告 发布以及其他商业性活动中出现不利于民族团结进步的内 容和行为。 禁止在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影视网络、专用名词等文 化载体和文艺演出、广告宣传等活动中出现损害民族尊严、 伤害民族感情的内容。 对破坏民族团结的违法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制止 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益, 惩处挑拨和破坏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行为,打击利用民族宗 敦问题分裂祖国统一、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违法犯罪 行为,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创造良好法治环境。 - 6 - 第十五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 (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依法采取各种有效形式 加强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各项工作的监督。 第十六条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自治县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各有 关部门编制民族地区发展专项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各有关部门制定年度实施计划时,应当征求民族宗 教事务部门意见。 自治县人民政府于每年初制定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计划 和项目安排,以文件形式下发执行。 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实行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作为各部 门各单位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积极开展民族团结进步示 范(先进)单位创建活动,推动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和创 建活动进机关、企业、社区、乡镇、学校、寺庙等各阶层各 界别,不断打造和拓展创建活动主阵地、主渠道,强化中华 民族一家亲的和谐氛围,开创民族团结进步新局面。 第十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对全县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确定每年九月为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活动 月,九月一日为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节。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每年迎接县庆日之际,举办一次民族 -7 - 团结进步联谊会。 第二十条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社区可以设 立民族工作联系点或民族事务服务窗口。 自治县加强对城镇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保 障其在劳动就业、子女入学、医疗救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为各民族公民依法 平等参与市场竞争消除障碍,营造良好环境,使他们普遍享 受经济社会发展成果和政府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二条自治县财政根据经济发展水平设立少数 民族发展资金,确定适当规模,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以保障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各项工作的开展。 鼓励社会各界向自治县捐赠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款 物,捐赠款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受到表扬。 自治县积极组织各类社会组织和志愿者队伍,开展以促 进民族团结进步为主旨的救助、扶贫、敬老、助学等公益慈 善活动。 第二十三条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和一般性转移支付中均衡性转移支付增量的倾斜照顾,以促 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 自治县引导、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少数民族聚居区融资 的扶持力度。 第二十四条自治县有关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开发建 - 8 - 设项自与国家西部大开发政策相应的,可以个别报请批准, 享受省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比照国家西部大开发的有关 政策予以扶持。 自治县安排发展项目时尚少数民族聚居乡镇、村屯倾斜 各类民族项目资金和扶贫资金优先尚少数民族聚居乡镇、村 屯投放,加快改善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生产经营少数民族特 需商品的企业和工商业户,在财政贴息、税收减免、银行贷 款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同时,可根据企业年度销售额和社 会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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