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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优化营商环境办法 第一条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 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办 法。 第三条坚持平等保护、公开公正、诚实守信、廉洁高 效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 际化营商环境。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 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人员配备,建立 健全协调督查机制和以市场主体与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 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研究解决涉及营商环境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是本级优化营商环境工 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优化营商环境的协调、督导、评价等 工作。 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 工作。 第五条市场主体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守信, 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 1 -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发挥行业 服务功能,促进行业规范发展,反映行业合理诉求,维护行 业合法权益。 第六条依法保护市场主体及其经营者的财产权、人身 权等合法权益。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 符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并限定在必需的范围内。实行 重大涉企案件风险报告,建立企业家等经营者紧急事态应对 机制。 第七条全面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 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依法 平等进入。 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教育、医疗、体育、养老等领 域。支持民间资本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 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 度,保障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享受涉企政策 和“最多跑一次”改革成果。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 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竞争,全面 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不得禁止、限制外地市场主体依法 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和服务依 法进入本地市场。不得禁止或者限制市场主体依法自由迁移。 第九条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 -2 - 人力资源、自然资源等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在政府资 金扶持、主地供应、税收优惠、费用减免、资质许可、标准 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公平待遇。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土地供应, 按照年度供地计划保障工业项目等用地需求。建立存量工业 用地盘活和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机制。 除国家和省级另有规定外,在符合消防、安全生产等条 件下,一般工业项自自有用地内非生产性用房可建建筑面积 比例可以放宽至25%。 第十一条小微企业园开发完成后,项目产权可以按照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按层或者按懂作为最 小单元分割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降低税费负担和用 能、用工、物流、融资、用地、中介服务收费等成本,采取 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等方式降低制度 性交易成本,促进市场主体健康发展。 对规划环评、能评、压覆矿、地质灾害、水土保持、防 洪评估、水资源论证、雷电灾害、地震、文物保护评估等事 项按照规定实施区域评估。区域评估成果供该区域内的市场 主体无偿使用,符合区域评估成果适用条件的,不再单独组 织评估评价。列入区域评估事项审批负面清单的,依法实行 单独项目评估。 - 3 -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统一公 开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 费清单,项目清单外不得收费。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 当合理使用企业“亩均效益”综合评价结果,按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实施用地、用水、用电、用气、排污等资源要素差 别化措施。 对“亩均效益”综合评价好的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和限额 以上服务业企业,产业集聚区、工业园区、小微企业园优先 保障用地需求、入驻园区,实行有序用电时优先保障用电, 并优先支持参与电力直接交易。 第十四条建立健全财政竞争性存款扶持引导机制,将 技术改造项目贷款等融资服务事项纳入预算单位公款竞争 性存放评标体系。 鼓励金融机构及其监管机构采取下列融资扶持措施,扩 大对民营企业等融资规模,提高社会融资规模存量中的占比 和中长期融资比重,提高融资审批效率,降低融资利率和成 本: (一)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授信不设置不合理条件或 者歧视性要求; (二)优化对民营企业等的贷款期限管理,积极落实无 还本续贷政策; - 4 - (三)推户实施按份额抵押、知识产权质押、股权质押 等担保方式; (四)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推广小型微型企业信用贷 款; (五)对使用企业应急转贷资金的,审慎调整企业原贷 款风险分类; (六)发挥再贷款、再贴现等政策工具的定向支持作用: (七)建立小型微型企业贷款差别化监管机制,提高小 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 (八)其他融资扶持措施。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 施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一)利用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机构)为小型微型企 业、民营龙头骨于企业等提供融资担保业务,逐步降低平均 担保费率,并不得以其他名义收取费用; (二)利用上市公司稳健发展支持基金化解优质上市公 司股权质押流动性风险; (三)利用企业应急转贷资金等解决市场主体临时融资 问题; (四)利用地方金融风险监测预警防控体系,分析和评 估市场风险,加大民间融资监管力度,落实企业债务风险防 范和处置措施,实施风险联动防控,防范区域性、行业性、 - 5 - 系统性风险; (五)完善健全地方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加强部门之间 业务数据和信息材料互通共享。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 当采取下列措施,培育和引进各层次人才: (一)建立以年薪、专业技能为主要标准的民营企业人 才评价机制; (二)建立不受地域、户籍、身份、档案、社保、人事 等限制的柔性人才引进机制; (三)实施海外精英引进计划,提升外国人才来温工作 许可证、出入境等流动便利度; (四)建立财政资助与奖励、融资和场地优惠等人才创 业激励机制; (五)完善租房购房补贴、子女入学、家属就业等人才 服务机制; (六)建设环大罗山科创走廊及各类人才引进与培训平 台,拓宽招才引智渠道; (七)完善人才工作考核和容错免责机制。 第十七条建立健全创业创新扶持政策,安排政府产业 基金、创业创新基金、引导基金,重点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 传统产业高端化和高成长型生产性服务业等重点产业领域, 推进公共技术服务、创业孵化服务,鼓励进行创业创新。 - 6 - 第十八条依法需要注册登记的经营活动,符合下列条 件的,简化登记手续: (一)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范围和指定时 间内; (二)利用个人或者家庭成员技能谋生。 前款规定的经营活动目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 对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经营活动但无固定经营场 所的,可以采取口头备案等方式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按照“最多跑一次”改革要求,依托浙江政 务服务网等平台开发与应用,减少办事环节,整合办事材料, 缩短办事时限,减免办事费用,优化办事流程,提高办事效 率,提供高效便利的办事服务。 落实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一件事”改革要求,推行币 场主体证照事项一个部门通办、“易企办”等惠企举措,提 升市场主体准入准营与退出的便利度。 第二十条下列办事事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的,应当在国家、省及本市规定的承诺期限内办结: (一)一般企业投资项自从项自赋码到峻工验收全过程 审批; (二)市场主体开办登记; (三)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和无债权 -7 - 债务的市场主体的工商简易注销登记; (四)用电、用水、用气报装: (五)不动产登记服务; (六)国家、省及本市规定确定的其他办事事项。 鼓励和支持行政机关、公用企事业单位等尚社会公开承 诺更短的办事期限,提供更加优质便捷的办事服务。 第二十一条依法清理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 证照证明事项并实施清单动态管理,不得要求提供清单以外 的证照证明。对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纠正且风险可控的证 明事项,推行告知承诺制。全面推户证照证明数据统一归集 与共享运用。 已通过大数据平台归集共享,或者由本单位产生、保管, 或者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证照证明,无需办事对象提 供纸质材料。 第二十二条建立健全政府主要领导联系民营企业家、 政府领导班子成员联系服务企业、民营经济重大问题会商解 决等机制以及部门负责人服务民营企业领办制度,畅通市场 主体与政府及其部门的沟通渠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分层级分 类别化解、实名承办、销号管理等方式,及时回应市场主体 诉求,协调处理市场主体发展遇到的问题。对因客观条件等 限制无法解决的,应当书面反馈。 - 8 - 第二十三条建立完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等跨部门 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发挥货物审报、舱单审报、出口退税、 税费支付、跨境电商、保税业务等服务功能。实行口岸通关 提前审报容错机制以及通关与物流并联作业,缩短货物通关 时间。 整合优化海外服务点,拓展海外服务业务领域和服务范 围。完善为侨服务全球通工作体系。 第二十四条通过政府网站、政务微博微信、政务客户 端等途径依法公开政务信息,加快推进行政决策、执行、管 理、服务和结果全过程公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产业 平台、工业园区、小微企业园等招商计划,以及重点招商对 象、招商项目进展、土地供应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涉企 政策清单制度,及时公布并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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