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10月30日宝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节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三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节 工业及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节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 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1- 大气污染防治法》《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以及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 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 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的原则, 优化产业、能源结构,发展低碳经济和循环经济,保护和改 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 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 调机制,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督促有关部门依 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行政 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 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 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 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执法、交通运 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商务、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 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 -2 - 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气环境 保护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自标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 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镇 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群众 性自治组织等单位,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大 气环境保护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倡导绿色环保的生产生活 方式,促进形成全社会保护大气环境的氛围。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对大气环 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市、县(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 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 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市、县(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 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 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 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 举报人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 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 3 -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九条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 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 照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 标准。 编制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 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达到国家、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市、县(区)人民政 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措施。 第十条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 公开。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 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大 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 质量状况、产业结构,制定全市削减计划。 第十二条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大 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 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大气污 染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 政主管部门审请排污许可证。 - 4 - 同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改造、完善环保 设施等措施,落实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 部门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量。 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 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监测和评价规范要求,负责组织建 设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大气污染源监测网,逐 步建立覆盖镇、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 站点,对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进行监测,统一发布本 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 管制度,建立和完善市、县(区)、镇(街道办事处)、村(社 区居民委员会)四级监管网格。 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 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 始监测记录。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 设备,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 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 门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本市行政区域 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 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 -5 - 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 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 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 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 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 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 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 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 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 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 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 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 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尚大气排 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6- 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 查为自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 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 染物。 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自标完成情况 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尚社 会公开。 第十九条•鼓励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 其他生产经营者积极参加环境污染责保险,降低企业环境 风险,保障公众环境权益。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 当采取措施,调整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优化煤炭使用方式,推广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逐步降低煤炭 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 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限制 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 -7 - 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已 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 排放的燃煤电广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 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 的煤炭。 第二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 料禁燃区,并根据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 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 护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 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 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三条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 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环 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第二干四条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 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 新建、护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 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然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 -8- 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 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应当依法加强对煤炭及其制品经营、使用的管理,统筹规划 洁净煤经营场所,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 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户节能环保型炉灶。 第二十六条鼓励使用地热能、风能、太阳能、生物质 能等清洁能源,加快农作物秸秆能源化进程,推进农村清洁 能源的替代和开发利用。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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