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左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2019年9月30日崇左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 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 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 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建 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和经济开发区、产业园区等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的其他区域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按照本条例关于城市建成区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 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以及修、装饰装修房屋等产生的 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前款规定的建筑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依照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协调 -1 - 机制,研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和督促有 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建筑垃 圾管理专项经费。 第四条市、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 权限负责辖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市、县级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白常 监督检查,依法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部门在 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垃圾有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受市、县级市容环境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导,负责对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活动 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市容环境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村 (社区)建筑垃圾的管理和宣传工作,对违法行为及时制止, 并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 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六条建筑垃圾的处置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 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新型建造方式, 推装配式建筑,推行建筑全装修,减少建筑垃圾排放。 - 2 -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环保等方面的要求, 就地利用建筑垃圾。 第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色发展要求,优 先发展建筑垃圾资源化产业,推动建筑垃圾循环利用。 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市政工程、园林 绿化等基础设施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九条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需要向施工场地外 排放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项自所在地市容环境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请建筑垃圾排放许可。 审请建筑垃圾排放许可,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地 址、建筑垃圾种类和数量、运输企业、消纳场所等事项: (二)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签订的 建筑垃圾运输合同; (三)取得建筑垃圾消纳许可的消纳场或者回填场地出 具的同意消纳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审请之日起五 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不符合条件 的,不予许可,并向审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审请建筑垃圾排放 许可: -3 - 一)单位零星工程、个人自建房、房屋装饰装修以及 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限额以下小型工程、文物保护 建筑工程; (二)市政零星工程、维修; (三)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的建筑工 程。 第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方便村(居) 民、业主和利于保洁的原则,合理划定和设置建筑垃圾堆放 点。 单位零星工程、个人自建房、房屋装饰装修等产生的建 筑垃圾,业主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实行袋装化收集等防撒漏措 施,并自行运至建筑垃圾堆放点。 实行物业服务管理的,堆放点的建筑垃圾由物业服务企 业委托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运输;村(社 区)和未实行物业服务管理的,堆放点的建筑垃圾由市容环 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相关单位清运。 第干二条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绿化等市 政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峻工后二 十四小时内清运完毕。 拆除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施工单位应当在拆除作业全 部完成后十五白内清运完毕。 - 4 -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市容环 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督促责任单 位及时清运。 第十三条禁止向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 农田、渠道、河流、水库等非指定场地倾倒、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 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请 建筑垃圾运输许可。 申请建筑垃圾运输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资格; (二)运输车辆配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盖 装置,安装行驶记录仪、装卸记录仪及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审请之日起五 个工作白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放建筑 垃圾运输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向申请人书面 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 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运输。 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从事建筑垃圾 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军辆整洁、密闭运输,不得拖泥行驶,不得 - 5 - 沿途泄露、遗撒; (二)承运依法取得建筑垃圾排放许司或者本条例第十 条规定的建筑垃圾; (三)运输车辆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标识: (四)运输军辆的行驶记录仪、装卸记录仪及卫星定位 等电子装置确保正常使用; (五)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 (六)运输至取得建筑垃圾消纳许可的消纳场或者回填 场地。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应当纳入市、县级市容 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与改革、自然 资源、生态环境、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 理需要,统一规划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垃圾消纳场的选址, 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尚社 会公布。 鼓励社会资本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干七条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企业和个人,应当 消纳场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请建筑垃圾 消纳许可。 审请建筑垃圾消纳许可,应当符合《建筑垃圾处理技术 标准》等相关行业标准要求,并提供下列材料: - 6 - (一)消纳场土地用途证明: (二)消纳场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消纳场运营管 理方案; (三)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审请之白起五 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不符合条件 的,不予许可,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三)基本农田保护区; (四)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保护范围 (五)溶洞区、活动断层区等地质灾害危险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 域。 第干九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消纳建筑垃圾以外的其他垃圾; (二)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围挡,配备清洁运输车辆的 相关设备设施,防止消纳过程中产生的污染; (三)制定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原始记录台 帐,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报表; -7 -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在运营期间不得擅自关闭 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场容量即将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 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消纳场业主应当提 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容环境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需要使用施工现场外的建筑垃 圾回填的,应当在回填施工五日前向施工现场所在地市容环 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回填地点、回填量、符合回填 标准的建筑垃圾来源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 筑垃圾管理平台和信息库,运用大数据信息对建筑垃圾排放、 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进行登记管理和发布。 第二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住房城乡建 设、城市管理执法、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 等有关部门参与的联动执法机制,及时发现和查处建筑垃圾 处置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 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企业和 个人年度信用考核评价体系。具体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 制定后公布实施。 -8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情况 纳入建筑业企业信用考核。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处置建筑垃 圾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报纸、播、电视、网络等媒体依法对建筑垃圾处置管 理实施舆论监督,曝光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法 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 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排放许 可或者超出核准范围排放建筑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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