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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海岸带保护条例 (2019年11月1日防城港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广西壮族自 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岸带生态环境保护,合理利用海岸 带资源,充分发挥海岸带在经济、社会、文化以及生态文明 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 规划法》《户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海岸带的保护、利用与管理, -1-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岸带,是指海洋与陆地的交汇地带,包括 海岸线向海洋一侧延伸的近岸海域和向陆地一侧延伸的滨 海陆地。 句海洋一侧延伸的近岸海域范围为自海岸线向海一侧 延伸至一千米等距线,向陆地一侧延伸的滨海陆地范围根据 本条例的原则划定。 第三条海岸带保护应当遵循陆海统筹、生态优先、科 学规划、合理利用、强化监管、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岸带保护 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议事协调机制,协调和解决海岸 带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海岸带保护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 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海岸带保护的综合协 调工作,负责海岸带资源调查、确权登记、规划以及海岸线 句陆一侧海岸带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海岸线向海一侧海岸带的保护和监 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海岸带环境监测和污染防治的 监督管理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贵海岸带范围内的沿海防护林、湿地的 - 2 - 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 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海事、港口等主管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负责海岸带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 海岸带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海岸带保护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投资等 形式参与海岸带保护工作。对在海岸带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 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表 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护规划 第七条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海洋、发展改革、 生态环境、林业、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交 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海事、港口等主管部门以及区(市) 人民政府编制全市统一的海岸带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 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公 布实施。 编制海岸带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 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白,并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座谈 会等形式,公开听取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海岸带保护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 - 3 - 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执行。 第八条海岸带保护专项规划编制应当按照生态优先 的原则,遵循生态保护红线的管控要求,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海洋功能区划,并与环境保护、林业、旅游、港口、养殖等 专项规划相衔接。 海岸带保护专项规划是海岸带保护的基本依据,各种保 护、利用与管理活动都应当符合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海岸带保护专项规划编制应当确定海岸带具 体界线范围,并根据海岸带自然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需 要,将海岸带划分为严格保护区域、限制开发区域和优化利 用区域,实行分类保护与利用。 海岸带具体界线范围应当设立保护界标。严格保护区域 和限制开发区域周边应当设立标示牌并注明四至范围。 第十条下列区域应当列为严格保护区域: (一)自然保护区; (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核心区: (三)海滨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历史人文遗迹: (四)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区域,红树林、珊瑚礁、 海草床等生态敏感区; (五)重要滨海湿地、候鸟栖息地、重要河口; (六)具有特殊风貌保护价值的优质沙滩、基岩海岸集 中区域; - 4 - (七)其他自然形态保持完好、生态功能与资源价值显 著的区域。 第十一条下列区域应当列为限制开发区域: (一)传统渔场、海水养殖区等重要渔业水域: (二)海岸侵蚀岸段和生态脆弱自然岸段: (三)其他自然形态保持基本完整、生态功能与资源价 值较好、开发利用程度较低的区域。 第十二条海岸带范围内未列入严格保护区域和限制 开发区域的其他区域划定为优化利用区域。 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海岸带范围内纳入生态保护红线的区域,应 当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管控措施。自然岸线保有率不得低 于市生态保护红线管控标准。在自然岸线保护范围内,禁止 改变自然岸线属性的行为。 第十四条严格保护区域禁止实施与保护无关的工程 建设活动,禁止破坏自然地形地貌和损害生态环境的活动。 可以开展沙滩养护、湿地修复等恢复海岸带自然形态、提升 海岸带生态功能的修复治理活动。 限制开发区域严格控制改变自然地形地貌和影响生态 功能的开发利用活动。禁止开展工业生产、矿产资源开采和 商品房建设,禁止实施围填海、炸毁礁石等损害海岸带地形 - 5 - 地貌和生态环境的行为。鼓励开展退堤还海、清淤疏浚、生 态廊道建设等提升海岸带资源价值和恢复海岸带生态功能 的修复治理活动。 优化利用区域的开发利用,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节约集约利用海岸带资源,禁止限制类、淘汰类产业项目, 严格限制高耗能、高排放项自用海。 第十五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建筑后退 线。自海岸线起向陆域延伸200米范围内、特殊岸段100米 范围内,除国防安全项目、国家和首治区重点建设项目、港 口码头建设项自、市政公用项目、公共旅游景观工程项目以 及防灾减灾建设项目外,不得新建、改建、护建与海岸带保 护无关的建筑物。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尚未开 发建设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后退距离。 在海岸带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建筑的高度、密度、体 量和容积率。海岸带及其邻近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与首 然环境、整体风貌相协调,不得对海滨形成封闭式遮挡。 第十六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海岸带范围 内的海水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禁养区内禁止各类水产养殖 活动。限养区内不得擅自新增水产养殖项目、改变养殖方式 或者扩大养殖规模。 第十七条海岸带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畜禽规 -6- 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已有的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采 取必要污染防治措施,妥善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实现达标 排放,并且逐步引导迁出海岸带范围。 第十八条海岸带范围内从事餐饮、旅游、养殖、海产 品加工等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照规定 设置垃圾分类回收装置或者污染防护设施,禁止去弃、掩理、 堆积、抛撒、倾倒、焚烧垃圾等废弃物以及其他污染海岸带 的行为。 前款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服务活动所产生的污水应 当接入城镇污水管网,无法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的应当处理达 标后排放。禁止直接排放污水。 第十九条严格保护区域、限制开发区域以及其他需要 特别保护的区域禁止新建排污口。已经设置排污口的应当逐 步关闭或者拆除,无法关闭或者拆除的应当提高污水排放标 准。 第二十条禁止在严格保护区域和限制开发区域采挖 海砂、砂石,开展洗砂活动。 第二十一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保护沙滩 环境卫生,建立沙滩管护制度,保持沙滩清洁。 在市、区(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沙滩保护区域禁止下列 行为: (一)擅自摆卖兜售物品: -7 - (二)擅自堆放物料; (三)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 (四)修造船舶影响沙滩环境卫生; (五)其他影响沙滩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海岸带范围内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 指定的码头、泊位和区域停放,禁止弃置船舶。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海岸带范围内 的沿海防护林,不得非法改变林地用途。 第二十四条海岸带范围内的市政公用休闲场所应当 免费开放,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公益性质和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圈占海域和沙滩、礁石等近海 区域,不得非法限制他人正常通行和开展亲近海洋的关活 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行使海岸 带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健全海岸带保护白常巡查、定期 检查和专项检查制度,组织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及时发 现、制止并依法查处侵占、破坏和污染海岸带的行为。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在白常工作中发现本辖区有侵占、破 坏和污染海岸带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及时上报并协助相 关部门开展执法。 - 8 - 第二十六条市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相 关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海岸带环境及海洋灾害监测监视系 统,加强海岸带环境及海洋灾害监测预报。 行使海岸带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测监视网 络建设,提高在线自动监测能力,对海岸带范围内的规划建 设、污染物排放、沙滩使用、土地利用、湿地、船舶等进行 动态监视监测。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岸带的义务, 有权对侵占、破坏和污染海岸带的行为进行举报,有权对海 岸带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投诉和检举。 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开,统一接受 侵占、破坏和污染海岸带违法行为的举报。 受理举报事项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的 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对调查 处理结果享有知情权。 第二十八条对潮汐侵蚀、海水入侵等自然因素引起的 海岸带生态环境功能退化、破坏,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综合 修复治理。 修复治理应当按照尊重自然、维护生态的原则,与周围 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九条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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