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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2019年8月26日贵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升以十 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城 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规 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包括城市规划区内的车 行道、人行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跨河桥、立体交叉 -1- 桥、人行天桥、高架路、隧道、涵洞、地下通道等及其附属 设施。 城市道路的附属设施包括道路照明、路名牌、人行道护 栏、车行道隔离栏、安全岛等。 道路规划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建(构)筑物之间允 许社会机动军辆和行人通行的地方,以及移交城市道路行政 主管部门管理的产业园区道路、非政府投资并承担公共交通 功能的道路,纳入城市道路范围进行管理。 第四条城市道路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的 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道路 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的城 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路政的管 理工作。 市、县(市、区)住房建设、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 输、生态环境、市场监管、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 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占、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 有权举报和投诉。接受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 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 - 2 -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 房建设、自然资源、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水利等行 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 的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县(市)城市道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 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并征求供水、排水、燃气、 供电、通信等有关单位和公众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先地下后地上、配套实施的原则,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和质量 标准。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 市道路的各类管线、杆线等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设计、 同步建设。 具备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规划 同步进行地下综合管廊、新能源车辆充电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九条城市道路的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 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分向隔离设施或者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 离设施的,应当合理设置符合通行安全视距要求的开口; (二)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 -3 - 施工、同步验收,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 施相衔接; (三)在快速路、主干路过街人流相对集中的区域,应 当建设人行过街设施; (四)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应当满足防洪排涝要求; (五)在医院和学校临街路段、重点交叉路口应当设置 展宽段; (六)在各类检查并应当设置防坠网。 具备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规划和建设公共交通专用道、 港湾式公共交通停靠站台。 第十条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在编制新建、改建、扩建城 市道路设计文件时,应当征求住房建设、自然资源、城市管 理、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水利、应急、供水、排水、 供电、燃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城市道路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对管 线、杆线等设施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确需迁移的,由建设单 位与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共同商定迁移方案,并及时迁移。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峻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 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峻工验收。 币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验收工作进行监督。 未经峻工验收或者峻工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不得投 入使用。 - 4 -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峻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 位应当自峻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城市道路行政主 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办理移交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机械设备、物料、工程临时围挡等全部撤离 现场; (三)工程峻工技术资料符合档案管理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 门办理移交手续时,应当提交书面审请,并提供下列材料的 副本: (一)工程施工图纸、工图纸和完整的建设内业资料: (二)工程工验收报告; (三)工程质量保修书: (四)桥梁(隧道、涵洞)工程还需提交检测评估报告; (五)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城 市道路移交审请后,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要 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整改事项或者补充提交的材 料清单;符合要求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五个工 作白内完成审查和交接工作。 -5 -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建设工程未完成交接工作或者因 建设单位过错造成延期交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所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移交后,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 的,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单位保修。 第三章‧养护和维修 第十八条政府性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以及已移交的 非政府性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养护、维修。未移交的非政府性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由 投资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 门的监督。 道路规划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建(构)筑物之间允 许社会机动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地方、符合城市道路标准和路 网需要的产业园区道路、非政府投资并承担公共交通功能道 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移交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养护、维修;未移交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养护、 维修,并接受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市、县(市、区)的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城市 道路的日常养护和维修工作委托有关单位负责。委托有关单 位养护、维修的,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委托内容尚 社会公告。 - 6 -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的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编制本级城市道路年度养护、维修计划和经费预算,合 理安排使用城市道路年度养护、维修资金。 第二十条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城市 道路养护、维修工程的巡查和抽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 整改。 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道 路管线设施档案管理制度,完善城市道路管线设施档案资料 管理。 第二十二条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 盖等设施的产权单位是管护责任单位。无法确认产权单位且 仍在使用的,使用单位是管护责任单位。无法确认产权单位 且有多个使用单位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使用单 位共同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指 定管护责任单位。 设施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常态化巡查机制,对其设施 进行日常管理、养护和维修。发现有破损、缺失以及与路面 高差超出规范要求等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 采取规范的防护措施,并及时按照规范标准修复、补缺。 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废弃的检查并。无法确认产权单 立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公告满六个月无人认 领的,可以确定为废弃检查并,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 -7 - 责填理并恢复路面。公告期间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管理。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倾倒垃圾的; (二)在道路上进行焊接或者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等 作业的; (三)占用无障碍设施停放车辆或者堆放杂物的: (四)在路面、路肩或者道路两侧边沟放置障碍物的; (五)其他损害、占用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 城市道路。确需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依法办理许 可手续。 第二十五条经许可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施 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规范的公示牌,尚社会公示许可 的部门、占用时间、范围、期限和监督电话等,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经许可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堆放物品、进行 施工作业和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现场设置固定式围挡, 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围挡应当采用砌体、预制装配式围墙或者彩钢板 等硬质材料; -8- (二)围挡底部应当全封闭,安装牢固,外立面整洁、 美观; (三)围挡应当定期检查、清洗,破损、老旧、变形的 围挡应当及时更换。 因交通通行需要或者占地面积小于3平方米等特殊情况 不能设置固定式围挡的,应当设置移动式围挡。尚未开始施 工的路段,不得提前设置围挡。 设置围挡影响道路通行的,应当符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的要求。 店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工程峻工后,施工 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围挡和其他临时占道设施,清理现场。 第二十七条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的下列范围: (一)公交站台及两侧三十米以内; (二)医院、中小学校、幼儿园、敬老院门前两侧各五 十米以内; (三)盲道、消防通道; (四)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其出入口; (五)地下管线闸阀、检查井、雨水井、收水井的使用 和操作范围; (六)其他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地段。 因市政工程、园林绿化、供水、排水、燃气、供电、通 信、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确实需要临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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