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池市民间传世铜鼓保护条例 (2019年8月30日河池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 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三章 传承与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寸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间传世铜鼓的保护,继承民族优 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 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民间传世铜鼓的保护、利用、 管理、传承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民间传世铜鼓,是指1949年以 前铸造并留存于民间世代传承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等价 -1- 值的铜鼓。 第四条民间传世铜鼓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合理利 用、加强管理、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民间传 世铜鼓保护工作,将民间传世铜鼓保护工作纳入文化发展规 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工作人员负责民间传世铜鼓 保护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是本行政 区域民间传世铜鼓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间 传世铜鼓的普查、认定、保护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一)制定和实施民间传世铜鼓保护、利用、传承等规 划和计划; (二)负责民间传世铜鼓普查、认定,形成保护名录并 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三)为民间传世铜鼓的保护、利用、传承、修复等提 供指导和服务。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加强对民间传世铜鼓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 教育、科技、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开展民 间传世铜鼓的文化宣传、知识普及、人才培训、科学研究及 传承利用等工作; -2 -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及时查处盗窃、走私、破坏民间传世铜鼓等违法行为。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民间传世铜鼓的 义务,并有检举、控告和制止盗窃、走私以及破坏民间传世 铜鼓行为的权利。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发现、保护、传 承民间传世铜鼓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 奖励。 第二章‧保护与管理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组 织开展民间传世铜鼓普查、认定工作,建立保护名录,由市 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颁发收藏证书。此后每五年开展一次。 晋查、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 制定。 第十一条开展民间传世铜鼓普查,应当采用文字、图 片、录像、录音、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详实、系统记录民 间传世铜鼓的种类、数量、分布和保护等状况,建立档案和 数据库,编制保护规划,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的民 间传世铜鼓,按照每年每面不低于三百元的标准给予所有权 人发放保护补助经费。 -3 - 第十三条民间传世铜鼓所有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 益、处分等权利,但不得在使用时扰民、损害公民的合法权 益和身心健康。 第十四条鼓励所有权人对民间传世铜鼓审请文物认 定,经认定为珍贵文物级别的,认定所需费用由县(区)人 民政府承担。 第十五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实、新鼓换旧日 鼓等征集方式,收藏已经破损且无法使用的民间传世铜鼓, 由文化行政部门保存、展览,组织开展研究。 第十六条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民间 传世铜鼓捐赠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对捐赠者,由同级人民政 府颁发荣誉证书。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尊重并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对捐 赠的民间传世铜鼓妥善收藏和展示。 第十七条所有权人将其收藏的民间传世铜鼓出借给 单位或者个人的,借入方应当妥善保管、使用,按期归还。 借用期内造成损坏或者被盗的,借入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列入保护名录的民间传世铜鼓因转让、赠与、 交换等变更所有权人的,原所有权人应当持双方身份证明、 协议和原收藏证书等材料,到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 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列入保护名录的民间传世铜鼓需要出境的, - 4 - 应当向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依法向文物 进出境审核机构、海关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条单位或者个人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拍 摄电影电视、拓片以及开展文化艺术交流等活动使用列入保 护名录的民间传世铜鼓的,应当出具采取保护措施的书面承 诺,并在使用前五个工作白内报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 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民间传世铜 鼓比较集中、铜鼓文化氛围比较浓厚的乡(镇)、村,实行 区域性保护。区域性保护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 部门制定。 申报民间传世铜鼓区域性保护乡(镇)、村应当具备以 下条件: (一)民间传世铜鼓收藏较集中; (二)民间传世铜鼓仍在节庆活动中使用 (三)成立民间传世铜鼓所有权人管理组织: (四)民间传世铜鼓所有权人接受文化行政部门管理。 第二十二条审报民间传世铜鼓区域性保护的乡(镇) 村,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 部门提出,经组织专家评审并公示后,由县(区)人民政府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为民间传世铜鼓重点保护乡(镇)、 村。 - 5 - 第二十三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命名为民间传世 铜鼓重点保护乡(镇)、村给予政策、资金等方面优惠和扶 持,一次性给予乡(镇)不低于三十万元、村不低于十万元 的民间传世铜鼓活动场馆建设的资金支持:对举办展示、展 演活动的重点保护乡(镇)、村给予一定的资金补助。 第二十四条列入民间传世铜鼓区域性保护的乡(镇)、 村应当结合当地民俗、节庆举办民间传世铜鼓展示、展演等 活动。 第二十五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建设民 间传世铜鼓博物馆、展示馆、传习馆等场馆。 第三章传承与利用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 结合节庆、会展、民间习俗,组织开展民间传世铜鼓文化展 示、展演、交流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列入保护名录的民间传世铜鼓所有权人, 应当参与当地政府部门组织的相关活动。 第二十八条,所有权人根据个人意愿,可以将列入保护 名录的民间传世铜鼓传给多个或者单个传承人。 第二十九条鼓励传承人授徒、传艺,培养技艺新人, 参与相关展示、展演、交流等活动。 鼓励文化机构、学校、科研单位及社会组织、个人等开 - 6 - 办民间传世铜鼓文化传承班。 第三十条民间传世铜鼓参加展示、展演、交流活动的, 举办方应当给予民间传世铜鼓所有权人相应的报酬。 第三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 组织民间传世铜鼓文化交流,并通过与其他文化机构、高等 院校或者科研机构合作等方式,开展民间传世铜鼓保护与利 用、科学研究、文化传承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通过捐 赠等方式支持、参与民间传世铜鼓保护与利用、科学研究、 文化传承等活动,提高民间传世铜鼓保护利用水平。 第三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民间传世铜 鼓保护利用与文化旅游业发展结合起来,加大扶持力度,对 列入区域性保护乡(镇)、村进行开发利用,助推当地经济 发展。 鼓励、支持文化旅游企业、景区景点开发民间传世铜鼓 文化特色旅游项目。 第三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报刊、广 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加强民间传世铜鼓保护、传承的宣 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保护意识。 每年6月,应当结合文化和自然遗产白,组织开展民间 传世铜鼓保护宣传活动。 -7 -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 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相 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履行相应职责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公务员法、上级政府或者部门相关规定 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使用时扰民、 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列入保护名录的民间传世铜鼓所有权人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县(区) 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按每面铜鼓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 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向县(区) 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 政部门取消或者追缴当年经费补助。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申报备案的, 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一条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 例规定,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伺私舞弊的,依 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8 - 则 第五章‧附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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