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种子条例 (2019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种子资源保护 第三章 品种审定、认定、登记与评定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与使用 第五章 种业扶持与创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维护品种选育 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 量,推动种子产业化,发展现代种业,保障种业安全,促进 农业、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1-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 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 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值物新品种权的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分 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财政、 商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农作物和林木种子 工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村振兴战略和农业、林 业发展需要制定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种业发展规划,结合 当地实际,将种业发展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在财政、 信贷、税收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促进种业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管理经费列入 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相关涉农资金,支持种质资 源保护,扶持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户,促进现代种业 发展。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重点储备水稻、 玉米等农作物种子和主要林木良种,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 -2 - 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和林业生产用种安全。 市、县(区)人民政府司以根据当地自然灾害发生规律 建立种子储备制度。 种子储备可以采取政府购实种子、政府补贴种子企业储 存种子等方式实施。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 开展种质资源的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和保存工作, 建立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和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 源自录,并定期尚社会公布。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 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和种质资源保护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原设立机关同意,不得占用种质资 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和种质资源保护地。 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 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九条禁止私自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 质资源。 因科学研究和育种等特殊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 护的大然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应当经种质资源所在地县级人 -3 - 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 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因科研和育种需要使用可供利用 的种质资源目录中种质资源的,应当向种质资源库提出审请。 具备种质资源提供条件的,种质资源库应当尚审请者提供适 量的种质材料;不具备条件无法提供种质材料的,应当尚审 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从种质资源库获取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与种质资源库签订种质资源使用协议,按照协议约定使 用种质资源并反馈种质资源的利用信息。 第三章品种审定、认定、登记与评定 第十二条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 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户告和进 行推广、销售。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林木良 种推产、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 员会认定。 第十三条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 推户前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发布户告和进行推户,不得 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 4 - 未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自录的品种,选育者可以 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请品种评定,具体办法由省人 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分 别设立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和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 审定委员会由科研、教学、生产、推户、管理等方面的专业 人员组成。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农作物品种的省级 审定和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的评定。 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林木品种的省级审定 和认定。 第十五条通过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省林木品种 审定委员会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由省人 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司以在审定公告公布 的适宜生态区域推户。 第十六条引种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省级审定 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到本省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 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 业主管部门备案。 引种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引种者应当在拟引种区域开展 不少于一年的适应性、抗病性试验,并对品种的真实性、安 全性和适应性负责。 - 5 - 引种林木良种的,引种者应当对引进品种的适应性负责。 引种本省没有自然分布的林木品种的,应当按照国家引 种标准通过试验。 第干七条经备案引种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使 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的,省人民政府农业农 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公告,向社会提示种植风险。 第十八条经备案引种的品种被原审定省份撤销审定 的,停止在本省推户、销售。 第四章种子生产经营与使用 第十九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 营许可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销售无性繁殖的非主要农作物器官、组织以 及不宜包装的非主要农作物种苗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人员, 并分别具备下列条件: (一)销售柑桔种苗的,应当具有一千平方米以上的防 虫大棚; (二)销售香蕉、菠萝等组织培养苗的,应当具有二百 平方米以上的组织培养室、三十平方米以上的检验室,配备 超净工作台和相应的冷藏、消毒等设备; (三)销售种球、块茎、块根的,应当具有一百平方米 以上的仓储设施和三平方米以上的检验室,其中经营脱毒 - 6 - 种署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冷藏、消毒和检验检测等仪器设 备; (四)销售其他非主要农作物种苗的,应当具有一于平 方米以上符合检疫性病虫隔离条件的繁育基地。 审领列入登记目录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种子生产经营 许可证的,还应当具有一个以上相应类别的登记品种。 第二十一条委托生产、销售种子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载明委托生产、销售的农作物和林木种类、品种名称、委托 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纠纷处理方式等内容。 受委托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不得再委托第三方生产或者 销售种子。 第二十二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但是不能包装的除 外。 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销售者不得拆包销售。 第二十三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生产经 营档案,准确记载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 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档案记载信息应当连续、 完整、真实,保证可追溯。 第二十四条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种子的,经营 者应当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依法尚营业执照 注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在 销售网负的明显位置显示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文 -7 - 件,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 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经营档案,并向购买 者提供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等购货凭证,保证种子来源可 追溯。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种子经营者的身份、 联系方式、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文件等信息进行核 验、登记,建立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第二十五条种子使用者应当按照种子标签和使用说 明,正确使用种子,防范风险。 第二十六条在品种选育、种子生产和经营活动中发生 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 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审请调解,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 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 诉讼。 第二十七条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同题或者因种子 的标签、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可以尚 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 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 他损失。 衣作物种子的可得利益损失,接照该农作物在本县(市、 区)前三年的平均产量减去实际产量并比照同类品种当年产 地收购价计算;前三年平均产量无法确定的,以当年该农作 -8 - 物在本县(市、区)的实际平均产量替代计算。 林木种子的可得利益损失,按照本地种植同种树木的单 应平均年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当地 没有种植同种树木的,可以参照临近地区或者种源地种植同 种树木的单位平均年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 入计算。 其他损失包括购实种子和因种子质量纠纷而支出的合 理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以及种子保管费等。 第五章‧种业扶持与创新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种业发展 的支持,在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品种选育、试验、示范推 广、种子储备以及育种制种基地建设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建立长期稳定的投入机制,加 强良种重大科研攻关,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开展种质资 源的收集与鉴评、育种材料的改良和创制、育种理论方法和 技术,以及常规育种、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基础性公益性研 究。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 持保险机构开展种子生产保险。 第三十一条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种子企业开展 科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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