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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9年7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月21日厂 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 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 定》第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 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杀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 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 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 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正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19年11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了规范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维护水路运输市 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 据国务院《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通航水域和管辖海域内 -1- 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 行政区域内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 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 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 内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水路 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 效措施,构建多式联运体系,促进江海直达运输、铁水联运 和江海河联运等多式联运发展。 鼓励发展航运交易、金融、保险等现代航运服务业,支 持发展区域性航运物流中心。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路交通运输发 展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推进船型标准化,推广应用符合环 保和节能要求的绿色船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水路运输 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老旧船舶的市场准入和营 运管理,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对不符合新标准的船舶进行更 - 2 - 新、改造。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做 好水路运输市场统计和调查分析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水路 运输市场运力供需信息。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 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客运船舶的管理,建立 建全旅游客运船舶航线的流量调节机制,按照国家规定对精 品旅游线路实施新增运力许可控制,保障旅游客运安全。 第八条从事载客十二人以上的省内水路旅客运输、省 内水路货物运输以及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 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审请办理水 路运输经营许司证件或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司证件。 省际水路旅客运输、省际水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许可,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从事国内船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 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者,应当自企业设立登记之日起十 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 理的部门备案。 第十条自治区对从事载客十二人以下的客运船舶运 输、乡镇客运渡船运输实行备案管理。 从事载客二人以下的客运船舶运输、乡镇客运渡船运 输的经营者,应当自开航之白起十白内尚业务经营所在地县 - 3 - 级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备案。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载客十二人以下的客运船舶是 指载客定额不超过十二人的载客船舶,乡镇客运渡船是指航 行于乡镇、村屯渡口间的载客船舶。 第十一条负责备案的部门应当向从事载客十二人以 下的客运船舶运输、乡镇客运渡船运输的经营者免费发放备 案证。备案证应当载明船舶所有人、经营者、船舶名称、载 客定额、经营航线等内容。 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经营 者未备案的,应当主动采集经营者的相关信息,告知其办理 备案的规定。 从事载客十二人以下的客运船舶运输、乡镇客运渡船运 输的经营者应当在船舶醒目位置张挂备案证。 第十二条从事载客十二人以下客运船舶运输活动的, 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自有总运力达到三十客位以上的船舶,并经 依法登记、检验合格,且保持安全适航状态; (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持有船长或者轮机长适任 证书以及客船特殊培训合格证书,且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 (四)具备符合规定要求的船舶停靠、乘客上下船所义 需的安全和服务设施、设备: - 4 -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六)按照船舶载客定额和经营航线运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从事乡镇客运渡船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符 合下列要求: (一)船舶经依法登记、检验合格并保持安全适航状态; (二)渡船船员持有船员证书; (三)具备渡船停靠、乘客上下船所必需的安全条件和 设施; (四)按照船舶载客定额和经营航线运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从事载客十二人以下的客运船舶运输的经 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备案 部门变更备案: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 (二)变更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变更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变更运力; (五)变更经营航线。 第十五条从事乡镇客运渡船运输的经营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白起十白内向原备案部门变更备案 (一)变更船员; -5- (二)变更运力; (三)变更经营航线。 第十六条从事载客十二人以下的客运船运输、乡镇 客运渡船运输的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 十日内告知原备案部门。 第十七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 关水路运输的规定、质量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为旅客、货 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运输服务,不得强行提供服务, 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公平竞争。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客运船舶配 置服务设施,加强卫生管理,保持船舶于净、整洁和舒适。 第十八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环境污染防治法 律、法规,保护船舶航行、停泊水域的环境,建立健全船舶 垃圾管理和污水处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为船舶设置污水、 垃圾处理或者收集设施,不得违反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废 弃物或者污染物。 第十九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为船舶配备 消防救生设备,并定期进行检查,及时更换不合格的设备。 第二十条,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危害水路运 输安全的行为: 一)船舶超载运输; (二)船舶不按照核定的航线或者划定的水域范围行驶: - 6 - (三)船舶超过安全通航尺度航行 (四)船配员不能满足最低标准或者船员不适任: (五)载运旅客的客船、渡船,同时装运危险货物航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水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禁止使用水泥船、农用船舶、渔业船舶或者报废船舶等 非载客船舶从事水路旅客运输。 第二十一条鼓励水路货物运输、载客十二人以下客运 船舶运输以及乡镇客运渡船运输的经营者为其船舶投保承 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提高其抗风险能力。 第二十二条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防洪、抢险、 救灾、战备、突发事件处置等指令性运输任务,水路运输经 营者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按照要求及时运输。 水路运输经营者承担前款规定的指令性运输任务的,下 达任务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公平、合理补偿。 第二十三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照国家和自治区 有关规定,依法报送运输经营统计信息。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 及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依法对水路运输经营活动实施 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水路运输经营者了解情况,要求其提供有关凭 证、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7 - (二)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 账薄以及其他资料; (三)进入水路运输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船舶 实地了解情况。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凭证、 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旅客、货物运输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可以暂时留存 船舶营运证件,同时签发待理证,允许船舶继续航行,并告 知经营者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 门接受处理: 一)违法行为需要作进一步调查核实的; (二)违法行为应当移交船籍所在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 的部门处理的。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 及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水路运输经营者、水路 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诚信档案,如实记录其登记或者备案、 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 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水路运输管 理的部门应当与海事管理机构建立健全船舶重大安全事故 处置、水路运输经营者经营资质保持情况等信息互换机制, -8 - 实现数据共享。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 及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 诉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及时处理公众的投诉举 报。对属于本部门权限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对不属于本 部门权限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投诉 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 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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