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 (2019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 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 根据宪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 其管理活动。 -1- 第三条公民有宗教信仰首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 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 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 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各宗教应当坚持我国宗教的中国化方向,践行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抵 制商业化倾尚。鼓励各宗教对教规教义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 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禅释,开展中华优秀 传统文化教育,组织宗教教职人员到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中 华文化教育基地开展爱国主义教育。 第五条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境外势力的支配。 第六条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遇制 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 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 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和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坚持宗教不干预行政、司法、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的原 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或者假冒宗教进行危害国家 - 2 - 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 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 等违法犯罪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 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 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 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 教工作考核等机制,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保障工作力量 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加强对宗教工作人员的管理和培训,提 高业务能力和水平,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 提供公共服务;加强基层宗教工作,推进宗教管理联合执法, 依法规范宗教事务,建立健全县(市、区)、乡(镇、街道)、 村(社区)三级宗教工作网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 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教 育、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 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 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的宗教事务 管理工作,保障必要的宗教工作经费,配备宗教工作助理员, 明确村(社区)宗教工作协理员。 -3 -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 教事务,发现非法宗教组织、非法宗教活动场所、非法传教 人员、非法宗教活动及其他违法、违规、干涉基层公共事务 行为的,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宗教事务、公安等相关部 门报告。 第二章‧宗教团体 第八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由申请人向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审查 司意后,审请人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到 同级民政部门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具有下列职能: (一)协助人民政府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开展法制教育,维护信教公民的 合法权益; (二)指导宗教教务,制定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三)从事宗教文化研究,阐释宗教教义教规,开展宗 教思想建设; (四)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培养宗教教职人员,认定、 管理宗教教职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 能。 - 4 - 第九条宗教团体依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健全教务指导、宗教教育培训、教职 人员认定管理监督等制度,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条宗教团体和寺院、营观、清真寺、教堂(以下 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教育培训,学习 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审批;不足三个月的,应当向主管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备案。全省性宗教团体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 三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 门审批。 宗教教育培训应当在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或者 备案的地点进行。 第十一条申请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举办宗教教育培训的传统和宗旨: (二)有固定的能够满足教育培训要求的场地: (三)有合格的授课人员; (四)有合法必要的资金; (五)有管理组织和负责人,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全省性宗教团体应当履行办学主体责任,明 确宗教院校的培养目标,指导其制定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 划,落实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为宗教院校开 展教学提供义必要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和师资保障。 - 5 - 第三章‧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 教活动处所。 本省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区分标准,由 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省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根据本 行政区域内信教公民合理宗教活动的需求以及相关宗教团 体意见,提出宗教活动场所布局设置建议,经省辖市人民政 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综合平衡全省情况提 出意见,并由省、省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统筹考虑 纳入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五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由宗教团体 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提交下列材料: (一)当地信教公民的有关情况说明: (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的基本情况、身 份证明; (三)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 (四)必要的资金证明和资金来源合法情况说明: (五)拟设立场所选址位置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情况说 明以及可行性说明; - 6 - (六)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正常生产、生活的有关材 料; (七)建筑物的总平面布局图、立面建筑风格效果图等: (八)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非宗教团体不得审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收到筹备设立 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后,应当征求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 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同级自然资源、住房城乡 建设、文物等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实地考察,于三十日 内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规定办 理。 第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未经审批不得建设:经审批的宗教活动场 所应当严格按照批准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更改建设规划、 护大建设规模、改变建筑风格。 宗教活动场所建设不得通过不合法手段募集资金,不得 向信教公民摊派。 第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期由批准机关根 据审请建设规模确定,寺观教堂一般不超过五年,其他固定 宗教活动处所一般不超过三年。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筹备设立期内完成。 未在筹备设立期完成的,报经筹备设立批准机关同意可以适 - 7 - 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经批准筹备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在筹备设立期内不得 对外开放。 第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在建筑物、构筑物外部设置宗 教标识物,应当与周边整体环境风格相协调。 第二十条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请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 (二)管理组织成员名单和身份证明: (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 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居民身份证明和教职身份证明; (四)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制度文本; (五)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和建设用地 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法对符合条件的宗 教活动场所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宗教 活动场所未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的,不得开展宗教 活动。 第二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 管理机关依法撤销或者注销登记: (一)因自养困难或者缺之宗教教职人员,无法举办集 体宗教活动的; - 8 - (二)自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之白起一年内未 开展活动的; (三)当地信教公民参加集体宗教活动的实际需求发生 变化,已不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的。 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 主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报登记 该场所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登记该场所的人民政 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前,应当征求该场所所在地的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当地宗教团体的意见。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爱国守法、诚实守信、 办事公道,具备必要的宗教学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 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 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主管的人民政府 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管理情况报告。 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 案,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 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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