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 (2002年2月5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 省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修正2019年11月29日江苏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時则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六章 宗教活动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八章 涉外宗教事务 第九章 服务监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附 则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 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 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崇教或者不信仰宗 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和不信仰 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 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宗教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的宗 教工作方针政策,积极引导各宗教坚持中国化方向,践行社 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与社会主义社 会相适应。 第四条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 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五条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 全宗教工作机制,研究解决宗教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工 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 2 - 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 关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宗教团体 第七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 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公告 宗教团体成立、变更和注销相关情况。 第八条宗教团体应当具有办公场所和与其业务活动 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宗教团体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教务、财务、安 全、人员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并报送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 宗教团体制定教务方面的规章制度应当与全国性宗教团体 制定的相应规章制度相衔接。对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 宗教教职人员违反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行为,宗教团 体应当依据章程进行处理。 第九条宗教团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履行职 能,自主管理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宗 教活动,指导宗教教务,加强宗教思想建设、教风建设和人 才建设。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宗教活动场所及其负责人、宗教教职 人员档案,如实记载相关人员、活动等信息,并实行动态管 - 3 - 理。 第十条宗教团体应当组织或者协助宗教活动场所开 展正常的宗教活动,引导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 职人员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抵制商业化倾尚。 反映信教公民合理诉求,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宗教团体应当按照规定向民政部门和宗教 事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 宗教团体应当根据章程按期换届。 第三章宗教院校 第十二条‧设立宗教院校,由省宗教团体向省宗教事务 部门提出申请。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于 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院校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 办学规模等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 序办理。 第十三条省宗教团体应当依法履行宗教院校办学主 体责任。 宗教院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运行机制,加强教学 能力建设,合理设置课程,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维护正常教 学秩序。 - 4 - 第十四条宗教院校招生,应当明确招生条件,根据考 生本人自愿的原则,经考生住所地宗教团体或者所在宗教活 动场所推荐,通过考试的方式择优录取。 第十五条宗教院校可以根据省宗教团体安排,对宗教 教职人员、宗教团体工作人员、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 和信教公民开展教育培训,培训内容应当包括宪法、法律、 法规、规章和国家宗教工作政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 华优秀传统文化等。 第四章‧宗教活动场所 第干六条宗教活动场所包括等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 教活动处所。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 理筹备设立、登记手续。 新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以教派、人名等冠名。 第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期,寺观教堂不超 过五年,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不超过三年。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审请登记。符合法人条件的,可以依法办理法人登 记。 第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其成员由 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 人员和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管理组织成立及成员变 -5 - 更情况应当在组织成立或者成员变更之白起三十白内报该 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管理组织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 不超过五年。 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宗教工 作政策,团结和教育信教公民; (二)制定本场所人员、教务、财务、资产、会计、治 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 (三)安排宗教活动: (四)教育、培养和管理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其他人 员; (五)管理本场所财产,向信教公民公布收支等情况; (六)对经常参加本场所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进行登记; (七)维护信教公民合法权益,接受信教公民的监督; (八)依法管理本场所的其他事务。 管理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宗教事务 部门提交年度工作情况、财务收支报告。 第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并落实安全防范制 度,明确治安保卫人员及其职责,安装符合公共安全相关标 准和技术要求的物防和技防设施,并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配置必要的消防 设施和消防器材,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规范用火、 - 6 - 用电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宗教活动场所发现有宣扬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 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 恐怖活动等违法活动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并立 即向公安机关和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居住的人员,应当依法办理 户口登记或者居住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居住人员管 理档案。 宗教活动场所设有住宿设施的,接待外来人员住宿参照 旅馆业治安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 案,报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发生突发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二条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 政区域内信教公民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以及相关宗 教团体的意见,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宗教活动场所设置 布局意见,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筹考虑纳入相应的国土空 间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征 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宗 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或者改变宗教用地规定用途的, 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依法办理规划、用地、建设 -7- 等相关手续。建设工程设计应当与周边城乡环境相协调,体 现中国元素和地方特色。 第二十四条‧设立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 风景名胜区或者依托宗教活动场所设立风景名胜区的,应当 征求省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改造风景名胜区涉及宗教活动 场所的,应当与该宗教活动场所协商达成协议,并征求所在 地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景名胜区等旅游景区内有宗教活动场 所的,景区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应当为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正 常宗教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下列人员 免收门票: (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工作人员: (二)信仰该宗教活动场所所属宗教的非本场所宗教教 职人员; (三)信仰该宗教活动场所所属宗教,举行过入教仪式 并持有效证件的信教公民。 第二十六条已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有以下情形之一 的,所在地宗教团体应当到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申请 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无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主持宗教活动; (二)当地信教公民不再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 -8 - 要; (三)长期未开展宗教活动: (四)其他不再具备设立条件的情形。 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 收到宗教团体的申请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日; 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收回《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指导宗教活动场所成立清算组织,依法进行清算。清算工作 完成后,宗教事务部门办理宗教活动场所注销登记,取得法 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接照规定办理法人注销登记。 对依法应当注销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未审 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可以在 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后, 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信教公民代表审请指定临时活动地点的, 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在指定前,应当征求所在地宗教 团体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指定临时活动地 点涉及公共利益或者与他人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举行 证会听取意见。 临时活动地点的主要负责人员应当定期向所在地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活动开展和财务管理情况。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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