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 (2007年11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宁夏 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 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五章 调解协议 第六章 指导和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及时解决民间 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 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 -1- 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 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 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 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公序良俗;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 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已的权利。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将 人民调解纳入社会治理体系,建立健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人 民调解活动等各项工作机制。协调建立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 司法调解的衔接和联动机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本行政 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教育、公安等主 管部门,应当支持、促进本行业、本专业人民调解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支持建立符合本 团体需要和特点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 2 - 第七条人民调解员协会等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 相关规定,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咨询、培训、权益维护等 服务,引导、教育、监督会员依法履行人民调解职责,加强 行业自律,推动诚信建设,促进行业发展。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 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 用。 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 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需要设 立与其业务领域和工作范围相一致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 解委员会。 第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在本辖区矛 盾纠纷易发、多发区域、场所或者单位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 人民调解小组或者派驻调解员,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名义开 展调解工作。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为调解能力强、公众认可、有专业 特长的调解员设立以个人命名的调解工作室,开展调解工作。 - 3 - 第十二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成及其任期,执行人民 调解法的相关规定。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 委员的推选产生,执行人民调解法的相关规定;其他人民调 解委员会委员由有关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推选产生。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 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变更、撤销以及人民调解员 变动情况进行统计,及时报告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并通报所 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定期尚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三章‧人民调解员 第十四条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 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 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置专职人民调解员。 鼓励符合条件的法律工作者、社会专业人士和退休人员 等担任人民调解员或者参与人民调解工作。 支持和发展人民调解志愿者队伍。 第十五条,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成年公 民担任: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公道正派,廉洁自律、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三)有群众威信,熟悉社情民意,善于做群众工作; - 4 - (四)具有一定文化程度、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 专职人民调解员,事业单位和行业性、专业性等人民调 解委员会的调解员,一般应当具有相关专业知识或者工作经 验。 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员从事人民调解工作,享有下列权 利: (一)根据调解工作需要,调查核实纠纷情况和证据材 料; (二)批评、制止扰乱调解秩序的行为; (三)尚有关单位提出调解工作意见和建议: (四)依照规定获得报酬或者工作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应当持证上岗并 佩戴全国统一的人民调解员徽章。 第十八条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祖一方当事人; (二)侮辱、欺骗、威胁当事人;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五)隐匿、毁灭当事人的证据材料: - 5 - (六)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 护自己的权利 (七)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八)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推选或者 聘任单位罢免或者解聘: (一)因违法违纪不适合继续从事调解工作的; (二)严重违反管理制度、怠于履行职责造成恶劣社会 影响的; (三)不能胜任调解工作的; (四)因身体原因无法正常履职的: (五)自愿申请辞职的。 第四章调解程序 第二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按照下列方 式和程序进行: (一)告知当事人调解规则和有关事项; (二)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 (三)向当事人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耐心疏导; (四)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 纷解决方案; (五)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6 -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和特点,采取 灵活多样的方式和程序调解纠纷。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 对于排查中主动发现的、群众反映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 的民间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主动进行调解。 第二十二条民间纠纷一般由纠纷发生地或者当事人 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 会受理。 行业、专业领域的民间纠纷一般由相应的行业性、专业 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跨区域的民间纠纷,司以由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调 解,或者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第二十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 (二)法律、法规禁止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 (三)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 理,且未告知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的。 第二十四条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 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并及时报告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应 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7 - 第二十五条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 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 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 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审请回避: (一)是纠纷当事人的; (二)与纠纷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纠纷公正 调解的。 第五章‧调解协议 第二十七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口头或者 书面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调解协议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 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调解协议书签订后,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 告知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 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二十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做好调解登记、记录、 调解协议书的制作、档案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调解协议书的民事案件 时,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8 - 第六章‧指导和保障 第三十一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人民调解工 作职责: (一)制定人民调解工作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 (二)研究解决人民调解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做 好民间纠纷的预测、预防、排查工作; (三)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实施分类指导、对调解员进行 培训; (四)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建立和完善人民调解工作制 度; (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人民调解信息化建设: (六)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宣传,推户人民调解工作 经验; (七)及时纠正违反人民调解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八)依法履行的其他人民调解工作职责。 第三十二条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民间纠纷调解工作需 要,会同相关主管部门设立人民调解咨询专家库,为人民调 解工作提供专业咨询意见和调解建议。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 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建立健全政府购买人民调 解服务机制。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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