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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2011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1月29日广东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 改<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传播和其他保护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弘扬优秀的传统文化,加强对非物 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 质文化遗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 产的保护、保存活动。 -1-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 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 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 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应当坚持政府主导、 社会参与,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的关系,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定、记录、建档等 保存工作,加强对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 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传播等保护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 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 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 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传承、传 播、濒危项目抢救等保护、保存工作。 第五条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人才培 - 2 - 养、设施建设等方面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非物质 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扶持,并在其设立的非物质文化 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中加大对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地区、贫 困地区的扶持力度。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协调机制,协调处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涉及的重大事项。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 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协调。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文 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 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民 族宗教、财政、税务、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八条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在文化主 管部门的领导下,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的相 关工作。 文化馆(站)、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相应的非 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和支持。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 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尚文化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3 -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或者投诉人。 第二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本行 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状况进行调查,建立非物质 文化遗产档案和相关数据库。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供非物质 文化遗产信息。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 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对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优秀传统文化, 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 护。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应当具有世代 传承传播、活态存在的特点,具有鲜明的民族或者地域特色, 并在当地有较大影响。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 遗产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名录的建议。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 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审请。审请主体 - 4 - 为非审请项自传承人(团体)的,应当获得审请项自传承人 (团体)的授权。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 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 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第十五条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的审请材料或者推荐 材料应当包括: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 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送到的自标和应当采取 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第十六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自的认定实行专 家评审制度。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七条文化主管部门司以建立由具有较高学术水 平和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组成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 第十八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五名以上专家组成 专家评审小组,对推荐、审请或者建议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 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初评。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 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 - 5 -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五名以上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 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从非物质文化遗产专 家库中随机选择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未建立非物质文化遗 产专家库的,从相关领域选择专家组成。 专家评审小组的成员不得同时担任专家评审委员会的 成员。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评审委员会人 数不足的,专家评审小组成员可以参加专家评审委员会,但 不得超过专家评审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九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 化遗产代表性项自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 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异议的,应当书面 提出。文化主管部门经过调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 收到异议之白起三十白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 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组织专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 评审。 第二十条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 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报上一级 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 6 - 第二十一条文化主管部门对通过调查或者其它途径 发现因自然或者人为原因而面临消亡、失传的非物质文化遗 产项目,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目录,并将该目 录报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 频危项目抢救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进行抢救性保护、保 存。在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时,对体现优秀 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 遗产濒危项目予以优先考虑。 第三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传播和其他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保护规划,对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 保护,并对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 保护规划由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负责执行。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发现保护规划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二十三条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的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可以认定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自的保护单位 应当具有该项目相对完整的资料,具备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 的能力和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及条件。 -7 -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自的保护单位经文化主管部 门组织五名以上专家评议、公示后,由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并 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自的保护单位 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二)推荐代表性传承人: (三)保护该项目相关的文化场所; (四)开展该项自的展示展演活动; (五)为该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六)制定并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定期报告项目保护 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自的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不 覆行保护职责并拒不改正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保护 单位资格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认定;因客观原因无 法继续履行保护职责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 的程序另行认定。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文化主管部 门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自的代表性传承人人选,公 民也可以自行审请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8 - 的代表性传承人的,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 句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的推荐材料或者审请材料应当包 括: (一)被推荐人或者审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该项目的传承谱系以及被推荐人或者审请人的学 艺与传承经历; (三)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的 证明材料; (四)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 料的情况; (五)其他说明被推荐人或者审请人代表性的材料。 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 参照执行本条例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 定,代表性传承人名单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自的代表性传 承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下列人员不得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 (一)仅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 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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