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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19年10月30日菏泽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9 年 11 月 29 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三章 鼓励与倡导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促进公民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
素质和社会文明水平,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
合,遵循以人为本、 社会共治、 奖惩结合、 统筹推进的原则,
- 2 -发挥公民主体作用,形成文明建设长效机制。
第四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一领导本
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本
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公安、教育、卫
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 住房和城乡建设、 民政、
文化和旅游、司法行政等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
作。
国家公职人员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模范引
领作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五条 公民应当爱国、 敬业、诚信、友善,遵纪守法、
崇文尚德,践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遵守市民文明公约、村规民约等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六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环境文明行为基本规范,不
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禁烟区域吸烟;
- 3 -(二)随地吐痰、大小便,乱倒污水、乱扔烟蒂、乱吐
口香糖;
(三)踩踏绿地、攀折花木、乱摘果实; (四)违规投放和处置垃圾; (五)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以及公共设施、
路面、立杆、树木等物体表面乱贴乱画、乱扯乱挂;
(六)在禁止区域露天烧烤或者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
烟尘污染的物质;
(七)在城市道路、公园等区域抛撒、焚烧冥纸、逝者
遗物和其他丧葬祭奠物品;
(八)在禁止水域洗涤、游泳、捕鱼等; (九)其他损害公共环境文明的行为。 第七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场所文明行为基本规范,不
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占公共场所,损坏公共设施设备; (二)产生噪声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三)违规摆摊经营、占道经营、店外经营; (四)在幼儿园、中小学等周边散发商业广告、传单等
宣传品;
(五)遛犬不束绳、不清除犬粪,携带烈性犬、大型犬
出入公共场所;
(六)在机场、铁路、电力线路等周边放飞风筝、无人
- 4 -机等;
(七)燃放孔明灯; (八)其他损害公共场所文明的行为。 第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交通文明行为基本规范,不
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驾驶机动车经过路口、人行横道、积水路段时不
减速慢行,遇行人通过时不停车让行;
(二)驾驶机动车时违规变道、鸣笛、使用远光灯、抛
撒物品;
(三)驾驶非机动车时违规并排行驶、逆向行驶、越线
停车,进入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行驶;
(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妨碍消防车、救护车、工
程救险车、警车等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通行;
(五)违规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 (六)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妨碍他人乘坐,影响安全驾
驶;
(七)行人通过路口时不走斑马线,横过道路时翻越隔
离设施;
(八)在车行道发放广告、兜售物品、强行服务; (九)其他损害公共交通文明的行为。 第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社区公共文明行为基本规范,不
得实施下列行为:
- 5 -(一)侵占公共区域堆放物品、私搭乱建、围合庭院、
种植花木果蔬;
(二)在住宅小区擅自停放车辆,设置地桩、地锁等障
碍物;
(三)违规在住宅小区饲养家禽、家畜、烈性犬; (四)进行装修装饰活动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五)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六)私设管线,乱拉绳索,在公共设施上晾晒衣物;
(七)其他损害社区公共文明的行为。
第三章 鼓励与倡导
第十条 鼓励下列行为:
(一)慈善公益; (二)扶贫济困; (三)志愿服务; (四)见义勇为; (五)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组
织);
(六)其他有益于促进社会文明、应予鼓励的行为。 第十一条 倡导下列行为:
(一)言行文明,衣着得体,举止端庄; (二)节约资源,低碳生活,绿色消费;
- 6 -(三)移风易俗,喜事简办,厚养薄葬;
(四)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文明服务; (五)尊老爱幼,邻里和谐,涵养家风; (六)维护先烈,尊崇英模,传承精神; (七)崇尚科学,尊师重教,家校共育; (八)文明就医,恪守医德,医患和谐; (九)文明用餐,适量点餐,杜绝浪费; (十)文明上网,远离谣言,弘扬正气; (十一)文明出行,自觉排队,礼让他人; (十二)文明旅游,尊重习俗,爱护文物; (十三)文明施工,按章操作,规范管理; (十四)文明如厕,及时清洁,保持卫生; (十五)其他有益于自然、社会、家庭和谐的行为。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十二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应当组织
开展好文明城市、文明行业、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对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组织开展好道德模范、身边好人、最美人物、优秀志愿者等道德先进人物推选活动;开展好社会文明程度指数测评工作,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机制。
- 7 -鼓励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 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对本单位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表扬激励;在录用人员时,优先考虑道德先进人物。
第十三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应
当组织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活动,设置宣传专用设施,营造全社会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经营管理公共场
所广告设施和公共交通工具广告介质的单位应当刊播好公益广告。
幼儿园、中小学等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对文明行为的教育
和引导。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
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的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设立专项奖励资金或者捐
赠等形式支持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
系建设,将公民文明行为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实施信用信息共享。
- 8 -第十六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为户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便利服务。
车站、机场、医院、商场、景区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有
关标准配备独立的母婴室,鼓励设置双层扶手,满足特殊人群使用需求。 酒店、餐馆等公共消费场所应当设置儿童座椅,
方便儿童就餐。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
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权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对属于违法行为的,有权告知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公民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可以通过 12345 市民
服务热线等方式向有关部门举报。对积极劝阻不文明行为的公民,有关部门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
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七项行为的,由城市管理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 9 -第二十条 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行为的,由物业管理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本条 例所规定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
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 2020 年 1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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