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根据 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2009年7月 30 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为《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 理条例》201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11月 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 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三章 居住证申领 第四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加强流动人口 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 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 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 省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地级以上市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 便民高效、规范有序和居住地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 度。 广东省居住证是持证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地居住、 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的证明。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 服务管理和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 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指定或 - 2 - 者成立负责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统筹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 指导、督促各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 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 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接照职责分工开展流动人口服务 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 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就读学 校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变更 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受公安机 关委托,开展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受理、 发放、签注等具体工作,并受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开展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常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决定聘用流 动人口协管人员。流动人口协管人员的规模、聘用条件、聘 用程序及其工作职责和管理办法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 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统一、资源整 合、互联互通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信 息系统和人口信息数据库,加强政府职能部门之间、地区之 -3 - 间的信息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制 度,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为流 动人口办理有关事项和获取公共服务提供便利。 第二章‧居住登记 第十条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佳地之白起三个工作 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薄、护照等其他有效身份证 明、居住地住址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承 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审报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白起三个工作 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薄、护照等其他有效身份证 明、居住地住址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承 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审报居住变更登记。 流动人口审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公安派出所 或者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发给 相应的登记凭证。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申报 居住登记: 一)在居住地就医、探亲、旅游、出差的: (二)在全白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 高等学校就读的; (三)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其他可供住宿 -4 - 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且已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 登记的。 第十二条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 人口入住后二十四小时内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等基本情况,在三个工作白内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 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并督促其按照规定 审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 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离开后三个工 作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 务管理工作的机构。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的,应当督促其接照 规定审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 第三章‧居住证申领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 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按 照规定审领居住证。 前款规定的居住时间自审报居住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审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 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提交本人居民 身份证、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 5 - 的机构收到审领户东省居住证的相关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 应当受理,出具受理凭证;对审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 性告知审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六条广东省居住证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 印制,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居住证每年签注一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 的,应当在居住每满一年之日前一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 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办理 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 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 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干七条居住证遗失、损坏或者登载内容发生变更的, 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及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 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审请补领、换领。换领新 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居住证持有人申报居住地住址变更登记的,无需换领新 证。 第十八条流动人口按照规定审领或者补领、换领居住 证,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的机构应当自受理之白起十个工作白内予以发放。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需要查验 - 6 - 居住证时,被查验者应当予以配合。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 管理工作的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 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有人出示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应当 予以配合。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条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首 次领取居住证和办理居住证签注手续,办理单位不得收取费 用。 补领、换领居住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证件工本 费。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变 更登记、居住证时不得附加其他收费。 第二十一条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派出所和乡镇、街道 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工作过 程中所获悉的有关流动人口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 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四章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 的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 -7 -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流动人口 权益保障、公共服务、居住管理等纳入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 度,完善和扩大居住证件的使用功能。 公安机关和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 构应当拓展流动人口信息的审报、采集、核对方式,运用移 动终端、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及其他便捷的手段,及时告 知公共服务和便利以及签注时限等信息,逐步推行利用公共 资源数据库有效信息替代流动人口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为流 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以及查询相关 办理信息提供便利。有关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 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 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 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 (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国家和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五条居佳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 8 -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登记: (四)审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审请授予职业资格: (六)办理生育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国家和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便利。 居住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制定居住凭证持有人享 受便利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 造条件,逐步护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 围,不断提高服务标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公共服务和便利 的具体内容,加快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二十七条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 的落户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常住户口由原户口所 在地迁入居住地。 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户籍制度改革 的政策规定,放宽落户条件,具体办法由居住地地级以上市 人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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