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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 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 <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水利 第一条为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 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 的共同繁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散居少数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区 域内除民族自治地方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以外的少数 民族。 第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散居少数民族的风 俗习惯,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禁止民族歧 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 益。 -1 -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对本条 例的实施负有督促、检查的职责。 第五条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 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代表;辖有民族乡的县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成员。 第六条民族乡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 任。民族乡人民政府配备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的数量应当逐 步做到与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 当配备有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 第七条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各级人民政府, 应当有计划地选拨和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种专业人才。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招收或者录用公务员、职员、 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或者录用少数民族公民,不 得以生活习俗、语言不同为理由拒绝招收或者录用少数民族 公民。 第八条禁止在各类出版物、广播、电影、电视、音像 制品、文艺表演和其他活动中出现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伤 害民族感情的语言、文字、图像和行为。 第九条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 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条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人民政府,在制 - 2 - 定国民经济计划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考虑到少数民族的 特点和需要,作出有利于少数民族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安排。 有关部门在安排经济建设项目和专项资金、贷款,开展 对口支援和经济技术协作等方面,应当对民族乡和散居少数 民族聚居的管理区优先给予照顾和扶持。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加强农业、林业、牧业、 渔业和水利、电力、交通、邮电等基础设施建设。 民族乡的财政支出基数,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 况,按照照顾民族乡的原则确定。民族乡的地方财政收入超 收部分可全部或者部分留给当地使用。 第十一条在民族乡从事森林、水力、矿产等资源开发 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或者录 用当地少数民族人员,并从企业或者项自年税后利润中提取 5%-10%给民族乡政府,用于发展当地经济和安排群众生产、 生活。 第十二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帮助下列企业发展 生产,提高经济效益: (一)民族乡办的企业: (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村委会以及 街道办事处办的企业; (三)散居少数民族投资额占30%以上的企业: (四)以散居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企业。 -3 - 信贷部门对本条所述企业,在信贷政策允许范围内给子 优先支持。 本条所述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人民政府应 当在师资、财力、物力等方面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发展基础教 育和职业教育、成人教育。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散居少数民族的民族特 点和居住地区的实际情况、可以设立以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 的公办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和民族职业中学。 少数民族学生较多的小学,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可以设立民族小学。 少数民族学生较多的中学,经地级市以上教育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可以设立民族中学。 第十五条民族学校应当配备少数民族教职员工,教职 员工编制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民族特点,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六条普通中学招收散居少数民族学生,应当降低 10-20分录取。 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招收民族乡的少 数民族考生,应当按照自治地方的政策待遇给予降分录取; 对其他散居少数民族考生按省有关规定给予优先录取。 市、县(区)所属的中等农业、林业、师范、卫生、水 电等学校,每年应当安排一定名额录取本行政区域的散居少 - 4 - 数民族学生。 第十七条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散居少数民族学生, 各级教育部门及各大、中专院校应适当减免学杂费,并在发 放助学金上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组织素质高的教 师、医务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到民族乡工作,帮助民族 乡发展教育、医疗卫生事业和开展科学技术推广普及工作。 第十九条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集中的地方,需要兴办 广播电视站、电视差转台、文化馆(站)、图书发行网点等 文化事业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 第二十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办好民族乡和散居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自然村的卫生院(站),发展传统医药, 开展妇幼保健工作,加强对地方病和多发病的防治。 第二十一条散居少数民族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 关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推行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少数民族于部、 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给予假日,并照发工资。 第二十三条进入城镇进行经济文化活动的少数民族 公民(包括外省、区的少数民族公民),其合法权益受法律 保护。少数民族公民应当遵守当地的有关规定。宾馆、旅店、 招待所不得因生活习惯不同拒绝接待少数民族公民。 -5 - 第二十四条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口较多 的城市,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并支持兴办必要的清真 饮食服务行业。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肉食、饮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给予办理营业执照。 对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干部、职工,有关单位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清真伙食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城市人民政府 应当做好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的殡葬服务工作。 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的公共墓地应当予以保护,不 得侵占。 第二十六条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以及长期从事民族工作有显著成绩的个人,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损害少数民族合法 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 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6 - 第二十四条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口较多 的城市,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并支持兴办必要的清真 饮食服务行业。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肉食、饮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给予办理营业执照。 对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干部、职工,有关单位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清真伙食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城市人民政府 应当做好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的殡葬服务工作。 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的公共墓地应当予以保护,不 得侵占。 第二十六条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以及长期从事民族工作有显著成绩的个人,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损害少数民族合法 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 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6 - 第二十四条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口较多 的城市,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并支持兴办必要的清真 饮食服务行业。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肉食、饮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给予办理营业执照。 对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干部、职工,有关单位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清真伙食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城市人民政府 应当做好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的殡葬服务工作。 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的公共墓地应当予以保护,不 得侵占。 第二十六条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以及长期从事民族工作有显著成绩的个人,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损害少数民族合法 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 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6 - 第二十四条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口较多 的城市,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并支持兴办必要的清真 饮食服务行业。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肉食、饮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给予办理营业执照。 对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干部、职工,有关单位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清真伙食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城市人民政府 应当做好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的殡葬服务工作。 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的公共墓地应当予以保护,不 得侵占。 第二十六条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以及长期从事民族工作有显著成绩的个人,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损害少数民族合法 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 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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