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社会力量参与救灾促进条例 (2015年3月26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1月29日广东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救灾参与 第三章 促进与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引导和规范社会力量参与救灾工作, 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在救灾中的重要作用,提高社会抵御自然 灾害风险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自 然灾害救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参 -1- 与自然灾害的救灾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自然灾害,是指危害人类生存或者 损害人类生存环境的自然现象,包括气象灾害、地震灾害、 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 本条例所称社会力量参与救灾,是指社会组织,企业事 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等社 会力量,在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参与救灾准备、 应急救援、灾后救助和恢复重建等各环节救灾工作。 第四条社会力量参与救灾,应当遵循以人为本、自愿 参与、社会互助、协调配合、规范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社会力量参与救灾是救灾工作的重要组成部 分。 社会力量参与救灾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协调 和指挥下有序开展。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社会力量参 与救灾的工作机制和社会动员机制,加强对社会力量参与救 灾的指导和帮助,鼓励、引导、支持和监督其有序参与救灾 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联系、协调本 行政区域社会力量参与救灾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险工作纳入救灾工作体系, - 2 - 推动建立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灾害风险特点的自 然灾害保险制度。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 全社会力量参与救灾的工作渠道和协调工作机制,明确和公 布其具体负责部门及其职责、联系人、联系方式。 鼓励社会组织在应急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加强与其他参 与救灾的社会力量和政府有关部门之间的联系和协调,并向 社会公开联系人、联系方式。 第二章救灾参与 第八条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的减灾防灾规划及物资储备规划、避护场所规划、灾 后恢复重建规划等专项规划的编制和总体应急预案、部门应 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的制定,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前款所称规划的建设和救灾物资储 备。有关企业可以依法与各级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保障应急 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生产、供给。 第九条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减灾防灾知识宣传、自救互 救技能培训和必要的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公民的防灾避险意 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组织、企业事业 单位等社会力量进行减灾防灾领域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 -3 - 标准制定及其成果的推户应用,参与政府委托的自然灾害风 险评估、调查以及编制自然灾害风险图等活动。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推 动所在地社区的减灾防灾建设,利用社区图书室、活动室建 立减灾防灾宣传教育场所,通过举办讲座、设立宣传栏和模 拟应急救援等方式,开展减灾防灾宣传教育和应急救援演练 活动。 第十一条鼓励保险机构针对台风、洪水、干旱等本省 常见的自然灾害风险,积极开发符合社会需要的农业保险、 涉农保险、自然灾害公共责任保险、城镇居民住房保险、意 外伤害保险、巨灾保险等险种,并护大保险覆盖面。 鼓励单位和个人根据自然灾害风险情况投保相应的自 然灾害保险。 鼓励社会力量以捐助的方式为城乡居民购买自然灾害 保险。 志愿者组织应当接按照《户东省志愿服务条例》的有关规 定,为参加救灾的志愿者购实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二条保险机构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首 主自愿和协同推进的原则,依法经营种植业、林业、渔业、 畜牧业等政策性农业保险项目,建立健全保险服务体系,提 高保险覆盖率。 政策性农业保险可以由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行投 -4- 保,也可以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 民投保。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及 涉农保险服务站点,并根据与保险机构的约定,协助其办理 政策性农业保险宣传、承保、理赔、咨询等具体业务。 第十三条受灾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当地人民 政府的指挥和安排,配合有关响应措施,积极进行自救互救, 并参与营救受害人员和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 灾害发生时,红十字会依法对受灾地区伤病人员进行救 助。 鼓励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受灾地区需求,组织 有专业人员、专业设备的应急救援队伍进入灾区开展应急救 援活动。 第十四条参与救灾的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应当到受 灾地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志愿服务机构登记报到,并在当地人 民政府及其指定的志愿者组织的统一指挥和协调下,协助开 展维护社会秩序、发放物资、抢险和营救、疏散、撤离、安 置人员等救灾工作。 第十五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捐款捐物、设立具 有救灾宗旨的基金会和开展义演、义展、义卖等慈善活动的 方式进行救灾捐赠。 第十六条‧灾害发生后,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组织、 -5 - 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接受捐赠,筹措救灾款物。 鼓励前款所称单位将募得款物委托有救灾社会服务专 长的社会组织运作救灾项目。 前款所称单位可以在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的指导和帮 助下运送募得款物,或者交由所在地民政部门进行运送。 救灾款物的使用和发放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并按照 公正、公平、公开、透明的原则,在受灾地区应急管理部门 的统筹协调下实施,但不得擅自改变捐赠目的和捐赠款物的 用途。 第十七条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提 供志愿服务等方式,为应急期、过渡期生活救助对象以及当 年冬季、次年春季生活困难对象提供帮助。 第十八条鼓励社会力量援建因灾损毁的受灾人员住 房。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援助或者投资受灾地区的基础设施 和公共服务设施的恢复重建。 第十九条志愿者组织、救灾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可以依 法组织志愿者开展灾后心理抚慰、帮孤助残、关爱老人、困 难帮扶、治安维护、生计恢复等工作,推动社区重建。 第二十条保险机构应当依法及时查勘受灾情况,会同 被保险人核算损失。 保险机构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 6 - 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 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于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 付保险金义务。 被保险人因灾害急需医疗、生活资金或者农作物严重受 损、农房损毁的,可以向保险机构审请在保险金额内先予支 付部分保险金。保险机构可以根据查勘和核算损失情况先予 支付。 第三章‧促进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 会发展情况,制定促进社会力量参与救灾的政策和措施,并 督促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参与救灾的社会 力量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社会力量参与 有关规划编制、应急预案制定等工作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跨部门、 跨地区的自然灾害信息共享平台和信息共享与发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自然灾害信息共享平台,建 立本地区灾害信息共享与发布机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或者传播虚假灾情信息。 第二十三条重大灾害发生时,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自 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响应等级发布动员命令,动员社会力量 -7 - 进行抢险、搜救、救护、救助和捐赠。 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动员社会 力量参与救灾的实施工作,并根据实际情况在当地设立社会 力量参与救灾志愿服务机构,统筹协调和安排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 立健全救灾捐赠导向机制,及时公开受灾地区救灾需求信息、 依法可以接受救灾捐赠的社会组织和有关单位名录等信息, 引导社会力量根据不同的灾害类型、灾害损失和救助阶段而 产生的有关救灾需求合理进行捐赠。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救灾 工作中,可以向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购买服务,提供救 灾社会服务。 政府购买服务的,应当优先选择信誉良好的社会组织、 企业事业单位,并将购实服务的项自自录、服务标准、资金 算等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在救灾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 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参与救灾人员发生伤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 抚恤;属见义勇为的,按照《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 障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袋扬。 单位和个人的财产因救灾需要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损、 火失的,实施征用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归还或者按照国家和 -8 - 省的有关规定给补偿。 由政府组织协调的单位和个人参与救灾活动付出直接 费用的,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救灾资金等情况给予适当补 偿。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在财政支持 下的多层次自然灾害风险分散机制以及农业信贷、社会救助、 支农惠农政策与农业保险相结合的政策导向机制,并按照国 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财政资金用于有关保费补贴,推动政策 性农业保险的发展,扩大政策性农业保险险种及保险覆盖面。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具体实施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各项政 策措施,并依托基层涉农机构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及涉农保 险协保站点,积极引导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保,促进 保险工作服务水平的提高。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社会力量参与救灾 存在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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