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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青岛市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条例 (2019 年 5 月 23 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9 年 11 月 29 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保 护 第四章 整治修复 第五章 利 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海岸带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海岸带资 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海岸带的保护与利用管理活动,适用本条 例。 - 2 -胶州湾海岸带的保护与利用管理, 《青岛市胶州湾保护 条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海岸带,是指海洋与陆地的交汇地 带,包括海岸线两侧一定范围内的海域、海岛和陆域。 海域范围为自海岸线向海洋一侧至第一条主要航道(航 线)内边界;有居民海岛超出上述范围的,应当划入。 陆域范围为自海岸线向陆地一侧至临海第一条公路或 者主要城市道路,其中: (一)第一条公路或者主要城市道路邻近海岸线的,应 当适当增加控制腹地;未建成区内 原则上不小于一千米; (二)河口、滩涂、湿地、沿海防护林等区域超出上述 范围的,应当按照保持独立生态环境单元完整性的原则整体划入。 海岸带具体范围的划定与调整,由市人民政府研究通过 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海岸带的保护与利用,应当遵循生态优先、严 格保护、陆海统筹、 统一规划、 集约利用、 军民融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岸带 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海岸带综合管 - 3 -理工作协调机制,解决海岸 带保护与利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市、沿海区 (市)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海岸带资源调 查和确权登记管理、海岸带规划管理以及海岸带陆域范围内国土资源保护与利用管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岸带范围内海域使用和海岛 保护利用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海岸带环境监测,监督管理海岸 带污染防治。 园林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园林绿化、沿海防护林管 理和湿地保护工作,监督管理湿地的开发利用。 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海岸带范围内水资源保护、河道管理 以及水土保持管理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岸带范围内渔业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海事、文 化和旅游、财政、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岸带的 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工 作,提升海岸带保护与利 用的能力和水平。 - 4 -第八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以及各有关部门、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海岸带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提升全社会海岸带保护意识。 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海岸带保护。 在海岸带保护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建立和完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因保护海岸带使相关权 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者赔偿。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岸带 资源环境状况和承载能力、开发利用适宜性评价结果,组织编制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专项规 划,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 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编制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应当通过座谈会、 论证会、公示规划草案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 原程序报批和备案。 第十一条 编制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应当 - 5 -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城市总 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 有关部门和沿海区(市)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 构编制本行业、 本地区的专业规划、 区域规划涉及海岸带的, 应当符合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专 项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二条 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应当确定 海岸带保护与利用总体布局,划定严格保护、限制开发和优化利用区域,分别确定功能定位、 发展方向和管控要求。 第十三条 海岸带范围内,下列区域划为严格保护区域: (一)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海洋特别保护区 的重点保护区、预留区,省级及以 上湿地公园的保育区; (二)一级保护林地; (三)具有特殊风貌保护价值的优质沙滩、海滨红礁石 集中区域; (四)其他自然形态保持完好、生态功能与资源价值显 著、生态脆弱敏感、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区域。 第十四条 海岸带范围内,下列区域划为限制开发区域: (一)未划入严格保护区域的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 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自然岸线保护范围、旅游度假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海水养殖区、传统渔场; (二)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 - 6 -(三)其他自然形态保持基本完整、生态功能与资源价 值较好、开发利用程度较低的区域。 第十五条 海岸带范围内,开发利用程度较高、海岸防 护与开发利用条件较好、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较强、发展潜力较大的区域,划为优化利用区域。 第十六条 编制海岸带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 实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确定的管控要求。 第十七条 海岸带范围内的重点区域应当按照规定编 制城市设计,塑造城市风貌特色,组织城市公共空间功能,提出建筑高度、体量、风格、色彩等控制要求。 城市设计的内容和要求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军地联合协调机 制和平战结合的规划管理机制。 对相关海岸带规划编制工作, 编制机关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共享规划成果信息。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九条 保护海岸带及毗连区域的山体、 河流、海湾、 岬角等的自然地理格局,保护沙滩、礁石、沙丘、沙坝、河口等自然地形地貌与景观。 第二十条 海岸带范围内纳入生态保护红线的区域,应 当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管控措施,确保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 7 -第二十一条 在严格保护区域,禁止进行与保护无关的 工程建设活动,禁止破坏自然地形地貌和损害生态环境的活动。 在限制开发区域,严格控制改变自然地形地貌和影响生 态功能的开发利用活动。 在优化利用区域,严格控制占用岸线长度,合理控制建 设项目规模。 第二十二条 严格保护自然岸线。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 自然岸线保有率管控制度,确定沿海区(市)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自然岸线保有率目标任务。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重大项目外,全面禁止围填海。围 填海活动应当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海岸带范围内,禁止采挖砂石、砾石、海 砂。 禁止改变沙滩的自然属性,禁止出让、擅自占用沙滩。 除必需的公共基础设施外,禁止在沙滩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五条 海岸带范围及其背景区域内的建筑物,应 当与自然环境、整体风貌相协调。 严格控制海岸带及毗连区域建筑高度、密度、体量和容 积率,严格控制海岸带范围内新建建筑物。 第二十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 - 8 -省海岸带相关规划和保护要求, 科学合理划定海岸线的建筑 退线距离。 建筑退线距离范围内,除军事、港口、码头、公共基础 设施以及赖水项目的必需设施外,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 第二十七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划定海岸 带范围内河道蓝线两侧的建筑退线距离。禁止人为改变河道入海口位置。 市、区(市)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 措施,确保入海河流水质达标。 第二十八条 海岸带范围内,禁止设置大型立柱式户外 广告设施和大型落地户外广告设施,禁止在建筑物屋顶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 第二十九条 海岸带范围内,禁止新建固体废物填埋场, 禁止新建或者扩建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 丁字湾、鳌山湾、唐岛湾、灵山湾、古镇口湾、龙湾海 岸带范围内, 禁止新建或者扩建化学制浆造纸、 化工、印染、 电镀、电解、酿造、炼油、制革、有色金属冶炼、水泥、岸边冲滩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 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 对前两款规定范围内的现有上述项目, 市和沿海区 (市) 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逐步进行调整、搬迁。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海岸带范围内从事生产 - 9 -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 非法排放、弃置产生的污染物、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 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生物物种入侵风险评估制度,控制外来物种入侵,防治有害生物,保护海岸带特有生物种质资源和生物多样性。 第三十二条 海岸带保护涉及海洋环境、渔业资源、自 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海岛、湿地、城市风貌等保护管理的,应当同时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整治修复 第三十三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海岸 带整治修复计划,确定修复目标和 主要措施,对受到破坏的 海岸带进行整治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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